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以下區域和場所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ㄒ唬┯蛶?、加油站、液化氣供應站(點)、變電站、高壓線、機動車停車場或者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倉庫以及存放木材、油料、糧垛、柴草垛等物資存放場所以及周邊100米以內;
(二)車站、機場、醫院、療養院、托幼園(所)、學校教學區等公共場所以及周邊100米以內;
?。ㄈ┝謪^以及周邊500米以內,苗圃、綠化地和草坪內;
?。ㄋ模﹪壹?、自治區級、市級重點保護的名勝古跡、文物保護區以及周邊200米以內;
?。ㄎ澹欠康臉翘?、樓道;
?。┕矙C關明令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場所。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行駛的車輛中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八條 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大型慶?;顒尤挤艧熁ū竦模e辦者必須制定安全燃放措施,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燃放。
第二十九條 燃放煙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蛩?、車輛、建筑物或者其他固定物投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二)點燃的煙花爆竹對準和指向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
(三)其他影響安全的燃放行為。
第三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燃放煙花爆竹后,應當及時清理地面殘留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煙花爆竹生產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煙花爆竹儲存許可證》,銷售或者儲存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煙花爆竹零售許可證》銷售煙花爆竹的,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非法生產、銷售、購進的煙花爆竹或者偽造的煙花爆竹專營檢封標識;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托運人或者承運人未取得《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運輸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花爆竹,對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煙花爆竹,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生產、銷售、運輸、儲存或者燃放煙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國家、集體和他人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1989年1月23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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