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將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工作列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
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向市地震管理部門填報《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申請登記表》。
市地震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申請登記表》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確定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等級,并以《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確定書》通知建設單位。
第九條 建設單位按照地震管理部門確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等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地震安全性評價所需費用,列入工程建設預算。
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市地震管理部門備案。
市地震管理部門應當協同建設單位、地震安全性評價承擔單位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自治區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審。
第十條 外埠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在本市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應當向市地震管理部門備案并接受審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地震主管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第十一條 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發展與改革委員會及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立項、規劃審批時,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納入建設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沒有地震管理部門批準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確定書》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不得辦理批準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組織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當通知市地震管理部門參加。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
第十三條 地震管理部門對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進行檢查鑒定。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構筑物,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屬于重大建設工程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筑物、構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
(四)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市地震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四十四條,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第三十五條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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