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震安全性管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使用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和對地震安全性評價進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建設工程場地及周圍的地震活動、地震地質環境和場地地震工程地質條件,按照工程類型、性質、重要性,確定與工程規劃、設計所需的有關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動參數和基礎資料。其主要內容包括地震危險性分析、場地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復核、地震小區劃、地震地質災害評價等。
本辦法所稱地震小區劃是指對不能直接采用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標準進行抗震設防的地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并接受上級地震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經濟、規劃、國土資源、建設、水利、交通、廣播電視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地震安全性評價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下列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按照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地震主管部門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一)重要機關辦公樓、公安、消防調度指揮中心;
(二)公路、鐵路上長度大于500米的多孔橋或者跨度大于100米的單孔橋梁,長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主干道立交橋工程,高架公路、鐵路和地下鐵路工程;
(三)市級以上的電視發射塔、廣播電視中心、地球衛星站、國際通信電臺的發射(接收)塔、主機房、電信和郵政樞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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