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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6年04月18日

葫蘆島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點擊此處下載本文件word格式

發 文 號:令2016年第170號
發布單位:遼寧省葫蘆島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16-04-18
實施日期:2016-05-01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與其所從事的特種作業相應的安全技術理論培訓和實際操作培訓,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新進從業人員、離崗6個月以上或換崗的從業人員、勞務人員和實習生進行定期教育培訓。確保其具備安全生產知識,熟悉崗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安全技能,了解事故應急措施,知悉安全生產權利義務,未經安全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有關從業人員,及時進行上崗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在崗人員應當定期組織安全生產再教育培訓活動,教育培訓情況應當記錄備查。

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生產經營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在勞務派遣協議中明確各自承擔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職責。未明確職責的,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責任。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告知從業人員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從業人員有權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六條 應當保障從業人員的緊急避險權、受教育培訓權、保險外索賠權。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本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納入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財務預算,不得擠占挪用,并專項用于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完善、改造和維護安全防護及監督管理設施設備支出;

(二)配備、維護、保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支出,制定應急預案和組織應急演練支出;

(三)開展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評估、監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產評估檢查、專家咨詢和標準化建設支出;

(五)配備和更新現場作業人員安全防護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支出;

(七)安全生產適用的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裝備的推廣應用支出;

(八)安全設施及特種設備檢測檢驗支出;

(九)參加社會工傷保險支出;

(十)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推進安全生產技術進步,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裝備并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及時淘汰陳舊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與技術,禁止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采用先進適用技術:

(一)煤礦、非煤礦山按照有關規定安裝監測監控系統、井下人員定位系統、緊急避險系統、壓風自救系統、供水施救系統和通信聯絡系統等技術裝備;

(二)采用危險化工工藝生產裝置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配置自動控制裝置,完成自動化控制改造;

(三)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專用車輛、旅游包車和三類以上的班線客車,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四)三等以上尾礦庫安裝全過程在線監控系統;

(五)橋式起重機安裝準確定位裝置、起重機吊鉤上下限位安全保護裝置和壓力機滑塊防墜落裝置;

(六)冶金企業在煤氣危險區域,安裝固定式一氧化碳監測報警裝置;

(七)各類機動漁船安裝防撞自動識別系統;

(八)生產經營單位積極采用互聯網隱患排查電子平臺系統及其它互聯網+技術;

(九)所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采用新媒體進行安全生產知識教育培訓;

(十)所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聘請安全生產專家和安全中介機構服務;

(十一)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配置的安全技術裝備、裝置。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生活和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和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與員工宿舍、周邊居民區及其他社會公共設施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危險因素較大的場所、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配備消防、通訊、照明等應急器材,并根據生產經營設施的承載負荷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核定的人數控制人員進入。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督促、檢查、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和使用。

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購買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經本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檢查驗收。勞動防護用品的保管、發放、報廢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申報本單位的職業危害因素,并定期檢測、評價。

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從業人員,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遵守操作規程,落實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建立單位負責人帶班考勤檔案。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修改和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1次綜合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演練1次現場處置方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不具備建立專業應急救援組織條件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設備器材和物資。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及交通運輸工具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設備設施、安全生產條件或者單位和人員的資質進行審查,并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有關的安全生產管理事項,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約定安全生產管理事項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規定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傷以下事故的,其下屬單位負責人向上一級作出書面檢查。發生死亡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向當地人民政府作出書面檢查。

第三十五條 對安全隱患未能按期整改或發生安全事故的企業,依法停產整頓。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關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并依法吊銷其有關許可證照。

各級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并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依法追究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相關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企業,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企業的礦長(廠長、經理)。

未履行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在政府組織的評先評優中實行“一票否決”。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葫蘆島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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