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
第二十三條 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的其他職工實行同工同酬。農民工工資的確定和增長與本單位其他職工同等對待。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或者按勞動合同的約定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并且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工作期限不到一個月的,應當在工作結束日即支付農民工應得的工資。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農民工工資支付制度和管理辦法,編制工資支付表,如實記錄支付時間、支付對象、支付數額等工資支付情況,并將辦理工資支付的簽收手續保存兩年以上備查。農民工有權查詢和核對本人的工資支付情況。
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發生有關工資支付糾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舉證的,勞動保障部門或者仲裁機構應當按有利于農民工的原則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發放給農民工本人,并提供一份本人工資清單,工資清單必須與實際支付的工資相符。
除委托銀行代發工資外,禁止用人單位通過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轉發農民工工資。
第二十七條 建筑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按合同約定向工程總承包企業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總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與建設工程施工企業結清工程款,致使建設工程施工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總承包企業先行墊付農民工被拖欠的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因被拖欠工程款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該企業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應當優先用于支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合法用工條件的組織或者個人。因轉包、違反規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建設工程總承包企業承擔清償拖欠工資的連帶責任。
第二十九條 因工程質量問題導致用人單位扣減農民工工資發生爭議的,由建設工程監理方確認工程質量并出具書面結論,交雙方當事人各一份。
當事人對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書面結論之日起5日內,向工程所在地的縣以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投訴。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指派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鑒定,并在7日內予以書面答復。
第三十條 因農民工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以從農民工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過農民工當月工資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三十一條 實行建筑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保證金制度。發生過無故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建筑施工企業,必須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按工程合同價款的一定比例,在規定日期向勞動保障部門指定的銀行專戶預存工資保證金;發生過無故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其他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年初按照上一年度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向勞動保障部門指定的銀行專戶預存工資保證金。用人單位不能按期支付農民工工資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從工資保證金中支付。
工資保證金及其利息歸該建筑施工企業所有。工程結束后,未發生無故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工資保證金及其利息由該建筑施工企業自行支配。
實行建設工程開工前四方協議制度。建設工程開工前,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勞動保障部門、地方總工會共同簽訂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協議,并在施工現場公示。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定期監控建筑、加工制造、家政服務等農民工集中行業的工資支付情況。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務派遣組織向用人單位派遣農民工的,由勞務派遣組織和農民工按照勞務派遣組織工商登記所在地的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及時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對從事特定高風險作業的農民工,用人單位應當為其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用人單位未為農民工及時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的,農民工發生工傷時,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規定支付費用。
建設、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在發放施工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前,應當提示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為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參保手續,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農民工個人不繳費,不計繳費年限,不建個人帳戶,只參加住院費用統籌,繳費當期享受基本醫療保險住院統籌待遇。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簡化農民工參保手續,不得以用人單位未在本地參加其他種類的社會保險為由,拒絕辦理農民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手續。
第五章 其他權益
第三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多渠道改善農民工的居住條件,保證農民工居住場所符合基本的衛生和安全條件,對集中建設的農民工集體宿舍等相關住房項目給予政策支持。有條件的地區,用人單位和農民工可以繳存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或者租賃自住住房。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為招用的農民工提供居住場所(含臨時工棚)的,應當符合基本的衛生和安全條件。在施工現場用餐的,應當與供餐者簽訂食品安全協議,保證食品安全;直接在施工現場做飯供餐的,應當具備炊具、餐具儲藏、消毒、清洗條件。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為農民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農民工有權拒絕執行。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農民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依法對本單位的職業病危害后果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侮辱、體罰、毆打、搜查和拘禁農民工。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農民工依法參加或者成立工會組織的權利。
招用農民工的用人單位,其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或者集體協商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農民工。
第四十一條 農民工與城鎮職工在評定技術等級、職稱和晉升職務、評選勞動模范或者先進生產者等方面享有同等權利。
第四十二條 農民工隨帶的適齡子女在父母工作地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學校不得采取區別對待的方式限制入學。具體管理辦法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民工疾病預防控制工作,將農民工隨帶子女接種免疫工作納入當地免疫計劃,并對農民工集中工作、居住場所的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和食物安全情況實施經常性檢查。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待遇的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在勞動合同、工資支付、勞動時間、勞動安全、勞動衛生、社會保險等方面侵犯農民工合法權益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嚴重侵害農民工勞動權益,導致發生嚴重社會安全事件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給予處罰;由有關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對用人單位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其他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負有農民工工作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涉及農民工的案件未得到及時處理而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投訴不予受理或者推諉、拖延的;
(二)向農民工提供公共就業服務時收取費用的;
(三)違法對農民工設置限制就業等歧視性規定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場所設在鄉鎮的企業雇用戶籍在農村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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