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依據本辦法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或者未按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建設工程所在地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驗收抗震設防要求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將建設工程交付使用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拐鹪O防要求的采用情況不進行監督檢查或者不依法驗收,致使建設工程發生嚴重震災后果的;
?。ǘ┯衅渌麨E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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