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市政府2004年第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統一規劃、統一部署、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防雷減災技術、防雷產品以及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社會防雷減災意識。
第七條 防雷裝置主要包括: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接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
防雷裝置必須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八條 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資質認證。
第十一條 審核機構接到防雷設計方案應當按規定的時限出具審核結論。
第十二條 防雷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防雷設計方案進行施工。有特殊情況必須修改設計方案的,需按照原審核程序重新報批。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防雷裝置的施工,應當經市或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委托的單位進行分階段檢測,并出具檢測報告。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時,應將檢測報告,作為該項工程竣工驗收的必備文件。
第十四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單位,可以進行防雷裝置檢測,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檢定。
氣象主管機構對防雷裝置檢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防雷裝置實行抽檢。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發現問題應及時維修。
第十六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向市或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氣象主管機構應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鑒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無資質證書或超出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從事防雷設計、施工和檢測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雷電災害事故,致使人員傷亡或者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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