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平整場地,清除垃圾及其他廢棄物,拆除施工現場圍擋和其他臨時設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受理并查處。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市政公用、園林、市容和環衛、水利、交通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建設、市政公用、園林、市容和環衛、水利、交通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市政公用、園林、市容和環衛、水利、交通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衛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衛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建設、市容和環衛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市政公用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保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建設、市政公用、園林、市容和環衛、水利、交通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環境衛生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各縣(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環境衛生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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