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吉林省氣象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感應的靜電、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等。
本辦法所稱防雷工程是指按照國家、行業規定的防雷設計規范設計、安裝的防雷裝置。按其性能分為直擊雷防護工程、雷電電磁脈沖防護工程。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具有防御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過電壓保護器以及其他連接導體的總稱。
第四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科學防御、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管理和實施本轄區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建設、規劃、房地、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防雷減災的相關管理工作,并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防雷減災規劃,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防雷減災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監測網建設,以防御雷電災害。
第八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的建設工作,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九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開展雷電監測、預警和預報,并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第十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技術的研究,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和科技咨詢工作。
第十一條 下列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技術規范要求的防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及儲存場所;
(三)電力、通信、廣播電視、醫療衛生設施;
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
吉林省勞動合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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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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