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在用鍋爐設備的檢測
第十六條凡在我省內安裝使用的鍋爐設備,必須按環保要求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統一實行定期檢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阻撓檢測。
第十七條檢測項目:
一、必測項目:煙塵排放濃度、煙氣林格曼黑度、除塵設備進出口濃度。
二、選測項目:鍋爐出力、過剩空氣系數、排煙溫度、煙氣含濕量及排煙氣體成分等。
第十八條經測試合格的鍋爐設備,單位可持《測試報告》到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辦理消煙除塵合格證,持證期間可免交超標排污費。對測試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完成設備改造任務并進行復測。
第十九條凡檢測不合格或雖持有消煙除塵合格證但在運行中仍出現排污超標的,環境保護部門可按規定征收超標排污費,按規定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治理或封爐。
第二十條鍋爐設備的環保要求檢測工作由各級環境保護監測部門承擔,并實行有償服務,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各市(地、州)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本轄區的鍋爐設備檢測,統一安排檢測任務、檢定儀器設備和技術考核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各級環境保護監測部門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和檢測方法開展鍋爐設備的環保要求檢測工作,并定期向市(地、州)環境保護部門上報被測單位的所測數據及有關資料。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二條對執行本辦法,在消煙除塵和在鍋爐設備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可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發現一次處以該單位領導及操作人員三十元以上罰款;超過三次收繳運行合格證,并從第一次發現之日起,加收三至五倍的超標排污費。
一、除塵設備敞口運行的;
二、除塵設備磨損漏風不及時維修的;
三、不按規程操作鍋爐設備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處以該單位三千至一萬元罰款,并從發現之日起,加收二至五倍超標排污費。
一、未經允許擅自拆除除塵設施或無故閑置不用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嚴重污染的。
第二十五條拒絕對鍋爐設備進行檢測的,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對鍋爐設備檢測單位不按規定測試,不按時上報測試數據并有弄虛作假,營私舞弊行為的,由環保部門取消其檢測資格,并追究其領導及當事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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