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檢查、驗收時應當堅持標準,不得弄虛作假;不得要求接受檢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三十六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并對其作出的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預案經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單位規模較小,應當確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應急救援協議。公眾聚集場所,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和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及公眾聚集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及器材。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上報。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搶救有困難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由其調集救援力量。接到指令的相關單位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配合事故調查和處理,不得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毀滅證據。
第四十一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善后處理工作,依法向受害人或者家屬及時、全額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二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產單位實行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制度,專項用于發生事故時的搶險救災及善后處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作出事故處理和責任追究決定。
行政監察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程序的規定,依法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并將處理結果通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道路交通、鐵路、民航、衛生、勞動與社會保障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將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或者工傷統計報表定期抄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為從業人員發放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或者提供安全防護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情節較輕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未按照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特大事故隱患未按規定期限完成整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拒不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故意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毀滅證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有關人員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五十條 按照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負有全面責任、直接責任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對發生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負有全面領導責任、直接領導責任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其引咎辭職,或者責令辭職。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協調解決因外部原因給生產經營單位造成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生產安全事故損害擴大的;
(三)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四)對檢查、驗收不堅持標準,出具虛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檢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
(六)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
吉林省勞動合同條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
吉林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吉林省森林防火條例
吉林省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條例
吉林省遼河流域水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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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吉林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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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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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暫行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