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之間兼并、重組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駕駛員不得將出租汽車委托中介機構代管,不得轉租、轉包。
???????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當全額出資購買營運車輛,實行公司化經營。
???????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當與駕駛員訂立勞動合同或者經營合同,收取的各項費用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駕駛員進行服務質量信譽考核。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經營指標配置的依據。
???????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和駕駛員的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實行計分制,根據考核結果,分為優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個等級。
???????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包括企業管理、安全運營、服務質量、社會責任、加分項目等內容。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包括遵守法規、儀容儀表、車容車貌、經營行為、運營服務等內容。
??????? 出租汽車客運個體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重點考核經注冊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質量信譽。
???????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服務質量信譽等級近三年為合格以上的,方可參加招投標;考核為優良的,予以獎勵。具體考核獎勵辦法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年度服務質量信譽等級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的,責令整改;不合格的,同時核減其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經營指標;連續兩年基本合格的,核減其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經營指標。
???????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在經營期限內服務質量信譽考核有二分之一以上年度為不合格的,收回所有經營指標。
??????? 出租汽車在經營期限內,注冊駕駛員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累計計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收回所涉及的經營指標。
???????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取得經營指標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一百八十天不投入運營或者運營后連續一百八十天以上停止運營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回經營指標。
???????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所涉及的經營指標:
??????? (一)擅自轉讓出租汽車及其客運經營權的;
??????? (二)將出租汽車委托中介機構代管或者轉租、轉包的;
??????? (三)未全額出資購買營運車輛,實行公司化經營的;
??????? (四)未按照規定收取相關費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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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通過招投標、考核獎勵取得的經營指標到期后依照本辦法重新配置。
??????? 經營指標被收回的,原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注銷所涉及車輛的道路運輸證。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 2014 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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