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水域與水資源保護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水庫集水區域內的產業結構進行優化調整,建設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態保護帶、隔離帶,增強涵養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庫集水區域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逐步擴大集水區域截污管網覆蓋面,實現雨水、污水分流,配備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設施,并進行集中處理。
第三十一條 水庫集水區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綜合防治等先進的農業生產技術,減少化肥和農藥使用量。
水庫集水區域內的養殖場所應當配套建設沼氣池等廢棄物利用設施,對養殖產生的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循環利用。
第三十二條 在水庫集水區域內,禁止建設化學制漿造紙、制革、釀造、染料、印染、電鍍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項目,其他各類建設項目和生產活動不得影響水庫匯入水量,不得污染水體。
水庫集水區域內的城鎮、旅游度假區、賓館、飯店、房地產開發、居民小區以及其他設施排放的生活污水,應當處理達標后排放。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水庫集水區域內設立生態保護帶。生態保護帶范圍為:
(一)水庫管理范圍;
(二)入庫河道河口上溯五千米、兩側各一千米;
(三)水庫校核洪水位線以外一千米。
在水庫管理范圍以外的生態保護帶內興建工程設施的,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水庫生態保護帶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除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外的其他排污口;
(二)設置廢物回收場、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棧或者垃圾填埋場;
(三)設置高爾夫球場或者從事水上餐飲經營;
(四)設置畜禽養殖場;
(五)設置劇毒物質或者危險化學品貯存、運輸設施;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庫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維持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當水庫水位低于死水位時,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庫外調水。
第三十六條 水庫水產養殖應當合理確定養殖規模、密度,科學投放餌料,在確定的水域內進行。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庫水量、水質監測,發現水質達不到規定保護目標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治理措施,保證水質安全。
第三十八條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對水庫作為集中式飲用水源地、備用水源地、城市發展預留水源地或者應急水源地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水庫主管單位及其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水庫建設規劃批準建設水庫的;
(二)在水庫管理范圍和集水區域內違法批準建設工程項目及從事有關活動的;
(三)對影響水庫匯水量、水質和水庫安全運行等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不履行安全運行管理責任,造成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五)不按照規定對水庫注冊登記、變更登記、安全鑒定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經批準擅自修建水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補救措施,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兩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依照漁業、水利工程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在水庫管理范圍內從事開發利用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關閉或者搬遷,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水庫,是指通過人工建造大壩為主要擋水建筑物所形成的,蓄水量在十萬立方米以上的,以攔蓄地表徑流為主要目的的調洪、蓄水工程,包括集水、擋水、泄水、輸水、提水、水力發電、溢洪河道等工程設施,測報、監測、通訊、動力等管理設施,以及庫區水域、島嶼和設計洪水位以下河床、灘地等組成的工程體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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