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火栓的日常檢查,做好消火栓的編號、建檔工作。
城市道路消火栓納入城市數字化、網格化管理。
第十四條 供水管線大范圍降壓停水時,供水企業應當事先通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道路消火栓的,應當經供水主管部門同意,并向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后,方可進行。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建設、維護保養經費和消防用水費用應當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單位消火栓的建設經費和維護保養經費由單位承擔。
居民住宅區消火栓的建設經費和保修期內的維修保養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的維修保養經費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臨時使用手續擅自使用消火栓或者違反臨時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未辦理臨時使用手續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應當向供水企業補繳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水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巡視、維護和管理制度,履行巡視、維護和管理職責的;
(二)接到報修電話或者相關部門的通知,未按規定時間對缺失、損毀的消火栓設施進行維修、補裝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供消火栓檔案資料的。
第十九條 在消火栓周圍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構)筑物妨礙滅火取水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因車輛碰撞等原因致使消火栓損毀或者水源泄漏的,其修復費用及相關損失由行為人承擔;行為人未及時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供水企業報告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火栓的配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損壞、挪用消火栓的。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加強消火栓的監督管理,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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