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合并、分立未經許可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處暫扣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三個月以下。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維修作業場所、從業人員、設備設施不符合開業條 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吊銷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同時書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擅自改裝機動車,或者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 例》和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公示經營范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按照規定制作、出具機動車維修記錄或者結算清單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暫扣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一個月以下:
(一)超越許可的經營范圍從事機動車維修的;
(二)未經核準變更作業場所的;
(三)虛報機動車維修項目、維修工時、診斷、加工、檢測費用以及材料費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進行維修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偽造、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或者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使用他人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繳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 例規定,不簽發或者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承擔機動車維修質量檢測的檢測機構不按照規定檢測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可以并處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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