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若干規定
發 文 號:常政發〔2009〕193號
發布單位: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09-12-24
實施日期:2010-01-01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相關證照。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按照相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四十二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企業、建筑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相關規定責令改正,并可予以處罰:
(一)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未按規定簽訂救護協議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按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違法行為應當予以處罰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生產安全事故主體責任追究
第四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相關規定對事故發生單位和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罰;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
(二)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四)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五)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六)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七)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撤職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違法行為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