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公共汽車站點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和便于集散、換乘的要求合理設置。同一線路站點的間距,一般在五百米至八百米;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點間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適量安排同一站點的不同線路。在沿線的住宅小區、醫院、學校、大型商場、村鎮附近要優先、合理設置站點。
古城(鎮)區內新建、改建的公共汽車站臺應當體現古城(鎮)特色,與古城(鎮)風貌相協調。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公共汽車場站設施。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公共汽車場站設施的,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得交通部門的同意,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補建或者補償。
禁止毀壞、污損、遮蓋公共汽車場站設施。
第十七條公共汽車場站由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場站投入使用前,場站的所有權人應當與運輸管理機構簽訂公共汽車場站管理協議,明確使用性質和收益權。
已納入統一監督管理的公共汽車場站,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未納入統一監督管理的場站,不得作為公共汽車場站使用。
公共汽車場站,由運輸管理機構采用招標或者委托方式確定日常管理單位。日常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場站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持場站設施完好、環境整潔、營運秩序良好。
第十八條公共汽車首末站、途經站、樞紐站等實行站運分離、資源共享、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公共汽車站臺及其前后三十米,專供公共汽車、納入公共汽車線網的專線車輛停靠使用,其他車輛不得停靠使用,正在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除外。
第二十條公共汽車站點由運輸管理機構遵循同站同名原則統一命名,一般以標準地名、旅游景點、標志性建筑物或者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其他公共設施名稱命名。
公共汽車站點的冠名權可以有償出讓。
第四章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申請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客運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二)有符合營運要求的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并經考試合格取得合格證明的駕駛人員;
(四)有合理、可行的經營方案;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客運開業技術經濟條件。
第二十二條申請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交通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交通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按其管理權限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申請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后,應當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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