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禁止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機場圍界外五米范圍內,搭建建筑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檢查機場凈空狀況;發現影響機場凈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并書面報告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和國家標準,劃定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影響電磁環境的下列活動: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從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無線電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應當采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立即報告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報告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機場管理機構分別按照有關市場管理、出租車管理、道路運政管理、道路橋梁管理、綠化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國務院《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機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機場地區,是指根據城鄉規劃確定的機場專用區域。
本條例所稱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安全需要在機場地區范圍內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檢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航空器維修區和貨物存放區等。
本條例所稱機場凈空保護區,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定的空間范圍。
本條例所稱電磁環境保護區,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正常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類無線電設備或者其他設備產生的干擾所必需的空間范圍。
本條例所稱機場管理機構,是指依法組建的負責民用運輸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的湖南省機場管理集團有限公司。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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