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已經2004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周伯華 ..." />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用;
(九)工傷康復費用;
(十)工傷認定調查和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宣傳和獎勵費。
第十一條建立省、設區的市州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按照當年本地工傷保險基金收繳總額的10%建立儲備金。設區的市州留存7%,向省級上解3%。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及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調劑。工傷保險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范圍按照《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6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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