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接機動車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與托修方簽訂維修合同。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機動車進行維修質量竣工檢驗。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托合法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由維修質量檢驗員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禁止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承修報廢機動車、拼裝機動車。
禁止使用報廢機動車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后橋、車架等總成及總成的零部件維修機動車。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公示經營許可證、培訓項目、培訓課時和收費標準。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實施培訓,建立學員教學日志、培訓記錄和檔案,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學員培訓記錄。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經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考試合格,持證上崗。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遵守駕駛培訓作業規范和職業道德,保證培訓質量,不得減少學時或者培訓內容,不得向學員索取財物。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教學車輛,建立車輛技術檔案,安裝和使用培訓計時管理系統。
教學車輛的維護、檢測、技術管理和定期審驗應當遵守有關客貨運輸車輛的規定。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教學場地和相關部門指定的教練路線進行培訓。
第三十六條 從事道路運輸代理、貨運配載信息服務、倉儲理貨、裝卸搬運的,應當具備相應的經營條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接受其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代理經營者不得將所代理的運輸業務交給非法的客貨運輸經營者承運,不得承接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準運手續的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職責、權限和程序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快道路運輸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建立道路運輸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的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重點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進行監督檢查;在公路路口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二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統一著裝,佩戴標志,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文明執法,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和隨意扣車。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用于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四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客貨運輸車輛實行年度審驗。未經年度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運輸車輛,不得繼續營運。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后,不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經營許可條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注銷相應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三條 客貨運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接受處理、處罰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客運標志牌、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道路運輸證》,發給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的暫扣憑證,并責令當事人七日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處罰。
違法行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接受處理、處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違法行為當事人接受處理、處罰后,所扣證件應予交還。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客運標志牌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的,應當出具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的暫扣憑證。
經查實屬于無《道路運輸證》、客運標志牌從事經營,或者經營者在車輛被暫扣之日起二十日內不提供有效證明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將處罰決定依法送達經營者。經營者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暫扣的客貨運輸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車輛在被暫扣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被盜、損壞、滅失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號碼、通信地址、電子信箱等,接受社會監督。對舉報和投訴應當依法受理,及時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和投訴,應當及時答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設立站點為客運車輛提供停車候客、組織客源等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一)擅自減少學時或者培訓內容的;
(二)聘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工作的;
(三)不在核定的教學場地或者指定的教練路線進行培訓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報廢機動車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后橋、車架等總成及總成的零部件維修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其報廢車輛和總成及總成的零部件,交有關部門處理;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班線客運經營者不按照許可的線路、班次及停靠點運行的;
(二)包車客運經營者(非定線旅游客運經營者)不按照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的;
(三)班線客運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停止或者終止班線經營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允許超載車輛、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出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不再具備原許可時的安全條件繼續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內未改正且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五十二條 客運經營者對較大以上行車安全事故負同等以上責任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該事故車輛的客運線路經營許可和該車輛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同時責令該經營者進行整改。
營運駕駛員因發生較大行車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銷從業資格證的,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從業資格證;因發生重大以上行車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銷從業資格證的,終生不得重新申請從業資格證。
第五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貨運站(場),是指以場地設施為依托,為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具有倉儲、保管、配載、信息服務、裝卸、貨運代理等功能的綜合貨運站(場)、零擔貨運站、集裝箱中轉站、物流中心等經營場所。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發放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牌,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五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和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道路運輸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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