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氣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燃氣主管部門及所屬燃氣管理機構、燃氣供應企業和自供單位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新型燃料等氣體燃料。
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產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體、可燃氣體。
本條例所稱燃氣器具,是指生活用燃氣的爐具、取暖器、熱水器、沸水器、調壓器、閥門、點火總成、節能器、燃氣安全裝置和燃氣動力裝置等產品。
本條例所稱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七條向汽車供應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的加氣站(點),其經營管理規范參照本條例執行。
汽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為燃料的改裝,必須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