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和建設監理以及質量監督應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燃氣工程的建設監理和質量監督機構必須對燃氣工程建設全過程實施監督檢查,嚴格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
燃氣工程的設計應符合燃氣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
燃氣工程施工單位應嚴格按設計圖紙施工,采用的設備、材料、構配件等,必須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燃氣工程建設單位和設備、材料、構配件生產、采購與供應單位,對燃氣工程建設應承擔相應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十一條燃氣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由燃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燃氣工程施工單位緊急搶修燃氣設施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應及時通報當地公安機關;因施工需挖掘占道的,應事先到當地市政、公安機關辦理挖掘占道手續;施工或者搶修時,應設置施工標志,對市政設施、建(構)筑物、綠化等造成損壞的,應及時修復或者賠償。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準的管道燃氣工程施工安裝。
第三章燃氣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向社會供應燃氣的企業,符合下列條件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來源;
(二)有符合國家規范的固定經營場所及設施;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四)有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有關部門核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壓力容器安全許可證》和《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自建燃氣設施供本單位使用的非經營性燃氣供應單位(以下簡稱自供單位)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四)、(五)、(六)項規定條件的,由市、州燃氣主管部門核發《燃氣自供許可證》。
前款燃氣自供單位向社會經營燃氣的,應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并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已取得燃氣經營或者自供資質證書的燃氣經營企業和自供單位,由發證機關定期進行審查。
禁止涂改、偽造、出租、出借、轉讓《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燃氣自供許可證》。
第十六條設立液化石油氣換瓶站(點),應當符合安全消防等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消防安全設施,并保質保量供氣,保障用戶利益。
第十七條燃氣生產、供應企業和自供單位不得向無《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提供經營性氣源。
第十八條燃氣供應企業合并、分立、歇業、終止及經營場所變更等,應提前15日向當地燃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