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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預防和治理
??????? 第三十三條 在生產、服務、運輸和產品使用過程中,對水體產生或者可能產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 第三十四條 勘探、采礦、開采地下水以及建設地下工程和污水輸送渠道,應當采取防護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 第三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以下可能對流域產生污染的活動:
??????? (一)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 (二)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和設備;
??????? (三)在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新建排污口;
??????? (四)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 (五)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 (六)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劇毒物質的可溶性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 (七)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 (九)向水體排放、傾倒未經過消毒處理、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 (十)使用無防滲漏措施或者防滲漏措施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溝渠、坑塘、塌陷區、尾礦壩、廢棄礦井等輸送、存貯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體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 (十一)違法設置排污口、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水體偷排污染物;
???????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 第三十六條 工業園區、開發區等工業集聚區應當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處理,并按照國家規定運營、管理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 已建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工業園區、開發區內的排污單位,在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時,應當符合相應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 經批準的工業園區、開發區的管理機構統一負責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
???????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配套管網。
??????? 新建的城鎮排水管網應當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已經建成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限期配套建設與其設計處理能力相當的管網,并保障按照設計能力正常運行。
???????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單位和居民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并收取污水處理費用。收取的污水處理費應當實行專款專用,有關部門應當足額撥付到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落實扶持政策和相應配套措施,保障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轉并達標排放。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排污單位,不再繳納排污費。
??????? 第三十八條 建設垃圾處理場、堆放場和垃圾處理設施,應當采取防滲漏等處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和地下水水質。
??????? 禁止在毗鄰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的區域和泄洪區內建設垃圾處理場、堆放場和垃圾處理設施;已經建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 第三十九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經堆放、存貯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除。
??????? 未按照前款規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強制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責任方不明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清除。
??????? 第四十條 港口、碼頭以及其他跨越水體的設施或者裝置產生污水的,應當設置獨立的污水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原油碼頭、危險品碼頭、水上加油站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污染應急處置器材設備。
??????? 第四十一條 在流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配備油水分離器或者專用容器等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和如實記載。裝卸、運輸油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應當采取嚴格的防溢漏措施。
???????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劃定規模化畜禽飼養的禁止養殖區和控制養殖區。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專業化養殖小區、專業村的畜禽養殖產生的糞便應當進行資源化、無害化處理,防止污染水體。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具有相應的污水、污物、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畜禽糞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農業廢棄物的污染防治,在集鎮或者農業人口集中居住區加快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和垃圾無害化處理工程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
???????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用化肥、農藥以及其他投入品對農業污染的防治,推廣使用高效低毒的綠色生態農藥和肥料,限制高殘留農藥的使用,防止農藥、化肥及其包裝物的污染。
??????? 在毗鄰江河、湖泊、水庫的農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引導發展無公害農業,避免對水體產生污染。
??????? 第四十五條 利用湖泊、水庫從事水產養殖業,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環境污染。
??????? 第四十六條 經依法批準在江河、湖泊、水庫周邊建設旅游和療養場所的,應當配套建設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對已經建成的旅游和療養場所,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配套建設。
??????? 第四十七條 禁止在流域內河流、湖泊、水庫管理范圍內開墾農田、破壞植被、建設違法設施或者從事其他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對已經開墾的農田和破壞的植被,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退耕,并限期恢復植被。
???????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 第四十八條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署)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規定,提出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置標志,采取保護措施,并定期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狀況。
??????? 第四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外,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 (一)設置排污口;
??????? (二)從事肥水養殖;
??????? (三)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 (四)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養殖畜禽、耕種、旅游、游泳、捕魚、垂釣、水上訓練以及停靠以油、煤作動力燃料的船舶等;
??????? (五)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 (六)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 第五十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遷入居民;對原有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遷出;未遷出前,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畜禽糞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農藥、化肥以及農業廢棄物的污染防治。
??????? 第五十一條 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開發和保護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推進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確保農村飲用水安全。
???????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適當的保護區域,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負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一)指使、授意、放任或者批準對不符合水環境保護規定的建設項目立項、建設或者為其辦理征地、施工等審批手續的;
??????? (二)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排污單位或者落后產能未按照規定責令停產、關閉或者取締、淘汰的;
??????? (三)干擾、阻礙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
??????? (四)對嚴重環境違法行為未履行法定的監管職責的;
??????? (五)未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和啟動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 (六)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 第五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進行環境保護竣工驗收的;
??????? (二)違反規定發放排污許可證以及其他具有行政許可性質的證書的;
???????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 (四)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 (五)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未及時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延誤事故處理,造成事態擴大的;
??????? (六)違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處罰權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 (七)放任、縱容、包庇、袒護環境違法行為的;
??????? (八)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 (一)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尚未竣工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二)建設項目已建成尚未投入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 (三)建設項目已建成且投入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將主體工程投入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使用或者試生產,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 (一)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尚未建設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 (二)水污染防治設施已建成但未同步投入使用的,處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款;
??????? (三)水污染防治設施已建成并使用,但未經驗收或者超過試生產規定期限不申請驗收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 (四)水污染防治設施已建成并使用,但經驗收不合格繼續生產或者使用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較大變化未及時報告的,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約見的有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由監督檢查部門對被檢查單位和被約見人予以警告;第二次約見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的,由監督檢查部門對被檢查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被約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設置、配備;逾期未設置、配備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法處罰。
??????? 第六十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市(地)、縣(市、區)具有行政處罰權的部門未處罰的,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處罰或者直接實施處罰。
??????? 第六十一條 依法被責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排污單位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繼續違法建設、生產、試生產或者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其產生污染的設備、設施等行政強制措施,直至排污單位改正環境違法行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不執行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頓等決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或者關閉,并可以由本級人民政府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采取限制供水量、供電量等措施。
??????? 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產生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違法者拒不承擔費用的,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七章 附 則
???????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 (一)“排污單位”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 (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發生較大變化”是指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與其申報登記的數值相比,偏離率大于百分之二十。
??????? 第六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江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參照本條例執行。
???????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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