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對瞞報、謊報事故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處罰,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屬于主要負責人瞞報或謊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并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瞞報或謊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
(三)有關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紀律處分規定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處理。
(四)瞞報、謊報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事故發生單位瞞報、謊報事故的,除依法予以經濟處罰外,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證照,直至依法關閉;負有事故責任的事故發生單位有關人員瞞報、謊報事故的,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
第十條 因瞞報、謊報事故,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違反不同的法律規定,有兩項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裁量,合并處罰。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瞞報、謊報事故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組織或者包庇、縱容瞞報、謊報事故的,從重加重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政府及負有安全監管職責部門不能及時調查核實瞞報、謊報事故,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的,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對政府及負有安全監管職責部門負責人問責,或根據情節,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 由于當地政府調查核實瞞報、謊報事故工作不力,沒有及時查實瞞報、謊報事故,由上級政府或負有安全監管職責部門組織調查核實的,對當地政府及負有安全監管職責部門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依法依紀嚴肅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 省及市(地)政府(行署)安全生產委員會對瞞報、謊報事故掛牌督辦,督促瞞報、謊報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瞞報、謊報事故調查處理結案后,承辦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政府或部門應當將查處結果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和本級政府網站、安全監管部門網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五條 負有安全監管職責部門為各級安全監管部門和依法賦予安全監管職責的其他行業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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