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的規定。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組織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向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管、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的竣工認可申請,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管、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出具是否認可或者準許使用的文件。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共同驗收,市政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負責監督。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后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竣工備案手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包括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分別簽署的工程質量合格文件;
(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管、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專項工程的認可和準許使用文件;
(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城建檔案館報送工程建設檔案。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工程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橋梁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保修期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保修期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責任單位負責保修;超過保修期的,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維修。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工程質量實行保證金制度。保證金由施工單位按照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五預留。保證金的存入、使用和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應當辦理建管交接。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辦理建管交接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履行工程竣工備案程序;
(二)道路及附屬設施完好、齊全、整潔;
(三)施工機械設備、物料、工程暫設、臨時圍擋等全部撤離現場。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備案后十五日之內,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建管交接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工程竣工備案書;
(三)工程竣工圖紙和完整的建設內業資料;
(四)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五)城市道路工程質量評估報告;
(六)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管、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專項工程的認可和準許使用文件;
(七)工程質量保修書。
第二十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建管交接申請材料后,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市城管、水務等部門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建管交接;不符合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履行建管交接程序。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建管交接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管、水務等部門共同組織進行,通知相關部門和單位參加。
參加城市道路建設工程建管交接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簽訂交接書,明確交接事項。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未申報建管交接或者未完成建管交接的,由建設單位自行組織管理維護,并承擔因維護不力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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