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加強重點單位、重點人群、重點環節的預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擴散。
當地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可以根據疫情流行狀況對流動人口做出查驗、限制流動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農村、學校、企業和社區等人群聚集地應當結合自身實際,建立和完善緊急應對機制,嚴格落實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決定,對出入傳染病流行區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人員、物資實施衛生查驗,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受查驗者應當如實填報有關情況,不得逃避查驗,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第三十三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可以在受到病原體嚴重污染的場所設置隔離控制區域,并在周圍設立明顯標志。隔離控制期限由批準設置隔離控制區域的機關決定。
第三十四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疫點的終末消毒必須由專業人員進行。執行預防性消毒的人員,應當接受培訓,并按消毒操作規范進行。
第三十五條 突發事件涉及的有關人員,對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機構的查詢、檢驗、調查取證、監督檢查及采取的醫學措施,應當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六章 救援與救治
第三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當地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立即對突發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現場救援與醫療救護。醫療救護力量不足時,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請求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支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建應急救護隊伍,建立應急快速反應機制。
第三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根據需要,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設施、設備、藥品、器材、衛生人員、醫學科研成果及其應用等醫療資源進行整合調配。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對前來就診的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應當接診治療,不得推諉、拒絕,實行接診醫生首診負責制。接診醫生應當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轉診的病人,應當將病歷復印件隨病人轉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實行先收治、后結算的辦法,不得以費用為由拒收。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隔離、消毒條件,配備必要的救治設備;設置污染區、半污染區、清潔區,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隔離治療,避免交叉感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級人民政府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能及時發現、掌握突發事件情況的;(二)未能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發事件的;(三)未能有效進行組織協調和救治的;(四)未認真調查、評估判斷突發事件并提出防治、處理建議的;(五)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中有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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