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實施進度、質量及防治效果;
(五)水土保持監測、監理工作情況;
(六)水土保持方案變更手續辦理及其實施情況;
(七)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工作情況。
水土保持跟蹤檢查情況,應當及時向被檢查單位反饋。
第二十三條 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治理。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依法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標和任務,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的水土保持重點工程建設,加大生態修復力度。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重點工程管理,對政府投資或者其他利用公共資金投資的水土保持工程項目,應當進行項目公示,強化資金使用監管,建立技術檔案。工程建成后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辦理移交手續,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確保工程正常發揮效益。
第二十五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在禁止開墾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庫集水區的荒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退耕,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條 從事生產建設活動,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減少地表擾動范圍和土石方挖填量,提高土石方的利用效率;
(二)需要開挖地表土的,應當對地表土進行分層剝離,合理保護和利用;
(三)在生產建設施工過程中,應當采取截排水、沉沙、攔擋、苫蓋、灑水等臨時防護措施;
(四)生產建設活動結束后,應當及時在取土場、開挖面和渣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樹種草、恢復植被,對閉庫的尾礦庫進行復墾。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發揮水土保持監測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全省水土保持監測網絡,科學規劃、合理設置水土保持監測站點,對全省水土流失進行動態監測,并定期公告監測結果。
第二十九條 對可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備水土保持監測資質的機構對施工或者生產期間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情況定期上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
各類新建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對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進行監測。
第三十條 從事水土保持方案編制、監測、監理、技術評估的技術服務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不得偽造、虛報、瞞報數據。
第三十一條 在本省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實行各級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標責任制和考核獎懲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監督和考核。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準確披露水土保持信息,保障公眾知情權,維護公眾環境權益。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巡查制度和違法行為舉報制度。
對未落實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單位、個人,記入單位和個人信用信息系統,并以適當的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庫集水區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內開墾、開發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對生產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編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批準而開工建設的;
(二)生產建設項目的地點、規模發生重大變化,未補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補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未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對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變更的。
違反前款規定,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占地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一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五萬元的罰款;
(二)占地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五萬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一萬立方米以上五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占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十萬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萬立方米以上十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占地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十萬立方米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占地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一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五萬元的罰款;
(二)占地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五萬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一萬立方米以上五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占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十萬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五萬立方米以上十萬立方米以下的生產建設項目,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占地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十萬立方米以上的生產建設項目,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水土保持技術服務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不按照規定履行水土保持監測職責的;
(四) 擅自減收、免收水土保持補償費或者截留、擠占、挪用水土保持項目資金的;
(五)其他履職不力、監管不嚴、失職瀆職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但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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