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以及消防安全教育培訓等工作中收取費用的;
(四)利用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職務便利謀取單位和個人利益的;
(五)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六)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裝修裝飾材料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七)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
(二)未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專題報告消防工作的;
(三)未組織編制消防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的;
(四)未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重大消防安全問題的;
(五)發現本行業、本系統單位存在火災隱患不采取措施整改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職責,致使本地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相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領導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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