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機動車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準的;
(二)不按批準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
(三)未懸掛警示標志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五條車輛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予以收繳,并處一千元罰款。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的,處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處所收檢驗費用七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違法行為人按以下規定罰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千元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五百元罰款;
(二)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對行人或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一千元罰款;
(四)故意損毀、移動、涂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一千元罰款;
(五)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條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五百元罰款,并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沒有列舉的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行人、乘車人處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二)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三)對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有關行政機關不得向被處罰人收取除罰款以外的其他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罰款應當開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公民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違法執法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二)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三)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的;
(五)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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