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工作,促進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的規范化、科學化和制度化,根據《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安全生產執法監察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違法行為(以下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貴州省各級安全生產執法監察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執法監察部門及其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執法監察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告知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依法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和聽證權;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五條? 執法監察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安全監管局統一制作的有效行政執法證件。其中對煤礦進行安全監察,必須出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作的煤礦安全監察員證。
第六條? 執法監察部門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執法文書。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種類、管轄
第七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四)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開采的煤炭產品、采掘設備;
(五)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責令停止施工;
(六)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許可證,暫停或者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
(七)關閉;
(八)拘留;
(九)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將前款的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規定為現場處理措施的除外。
第八條? 執法監察部門按照《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行使管轄權。
暫扣、吊銷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有關許可證和暫停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條? 執法監察部門對報告或者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受理;發現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由案件承辦人員填制《案件移送審批表》經執法監察部門負責人審核,報同級安全監管局負責人審批,并填制《案件移送書》連同案件有關材料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第十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執法監察部門應當將案件報請安全監管局決定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執法監察部門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執法監察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安全監管局及其執法監察機構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安全監管局及其執法監察機構管轄。
第十二條? 下級安全監管局及其執法監察機構可以將重大、疑難案件報請上級執法監察部門管轄。
第十三條? 上級執法監察部門有權對下級安全監管局及其執法監察機構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報請同級安全監管局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三章? 簡易程序
第十四條? 執法監察部門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中,對被檢查單位或者有關人員存在的案情簡單、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法案件,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按照簡易程序實施,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二)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的違法客觀狀態應當場制作筆錄;
(三)執法人員應主動向當事人告知其違法行為的事實、違反的法律、法規及給予處罰的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辯權和陳述權;
(四)當事人進行申辯和陳述的,執法人員應予以正確、全面的答復,經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五)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并由執法人員簽名當場交付當事人;
(六)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副本報執法監察部門備案,接受監督和檢查。
第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當場)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十七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在收繳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交至執法監察部門,執法監察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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