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客運標志牌1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15日內進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款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機動車未按照規定簽訂維修合同或者建立維修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牌證,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客貨車輛為社會公眾提供道路運輸服務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貨運站(場),是指以場地設施為依托,為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具有倉儲、保管、配載、信息服務、裝卸、理貨等功能的綜合貨運站(場)、零擔貨運站、集裝箱中轉站、物流中心等經營場所。
第五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取道路運輸牌證、票據工本費標準,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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