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2009-03-26
【實施日期】2009-06-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以及道路運輸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前款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站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站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培訓。
第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鼓勵道路運輸科技進步,促進節能減排工作,推進道路運輸信息化,引導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發展規劃,與城鄉規劃以及上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相銜接并組織貫徹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扶持農村客運發展。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全省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全省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級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級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道路運輸有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八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和工商營業執照,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九條 從事班車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并由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配發客運標志牌。
班車客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的線路、站點、班次運行。
班車客運途經城鎮配客的,應當到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指定的客運站(點)配客。
第十條 客運班線的經營期限為6年,經營期屆滿需要延續客運班線經營許可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客運班線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向公眾提供連續、規范的道路旅客運輸服務。
客運班線經營者需要終止客運班線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經同意后方可終止經營。原許可機關應當在10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一條 包車客運應當按照約定的起訖地、時間、線路運行,不得沿途攬客。包車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但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包車任務除外。
第十二條 鼓勵發展旅游客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旅游客運市場。
定線旅游客運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游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
旅游客運包車可以按照旅游合同及旅游接待行程計劃在車籍地以外接送有組織旅游團隊。
第十三條 鼓勵發展農村客運,農村客運可以采取區域經營、循環運行等方式運營。
第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坑騙旅客、強迫旅客乘車、途中甩客、未經旅客同意擅自更換運輸車輛;
(二)站外攬客;
(三)妨礙依法實施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四)欺行霸市、干擾他人合法經營;
(五)無正當理由停運、阻礙交通、堵塞車站擾亂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和管理秩序,社會影響惡劣的行為。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聘用駕駛人的,應當簽訂聘用合同并建立駕駛人聘用檔案。
第十六條 客運班線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客運班線許可不得轉讓。
客運班線承包經營的,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發包人依法取得的客運班線許可的起止日期;
(二)承包經營的起止日期;
(三)發包人發包給承包人經營的客運車輛的基本情況;
(四)承包經營期限內發包人變更投入客運班線的客車數量、類型、等級時承包人享有的權利;
(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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