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表現之一者,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予以獎勵:
(一)貫徹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在勞動保護方面,有重大發明創造和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的;
(三)在勞動保護方面,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議,對改善勞動條件有重大貢獻的;
(四)在事故發生后,積極參加搶救,使人民生命財產免受損失或少受損失的;
(五)在防止傷亡事故、職業病方面有重大貢獻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傷亡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二)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沒有做到勞動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使用的;
(三)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解決,勞動條件惡劣,作業場所塵毒危害嚴重,被指令改變仍不執行的;
(四)發生傷亡事故后,破壞現場,弄虛作假,隱瞞不報、拖延報告或謊報事故情況,阻礙調查的;
(五)對堅持貫徹國家和自治區的勞動保護法規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陷害的;
(六)無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對職工不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
(七)特種作業工人無證操作的;
(八)不按國家規定安排、使用勞動保護措施經費的;
(九)將有塵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業,擴散給無防護措施的單位或個人的;
(十)生產、使用、引進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設備的;
(十一)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的;
(十二)違反勞動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十三)其他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勞動保護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應予行政處分的,由責任者的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決定,并取得當地勞動部門同意后執行;罰款由勞動部門的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四十條 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保護監察機構申訴,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訴、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處罰單位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勞動部門依據本條例可制定實施辦法,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施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87年4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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