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勞動防護用品、用具
第二十八條 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設計、制造,必須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特殊防護用品、用具,須經國家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指定的檢驗單位鑒定,取得合格證后,方準生產和銷售。
第二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應根據工作性質和勞動條件,按有關規定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用具。對特殊防護用品、用具的性能,應定期檢驗,失效的不準使用。
第三十條 勞動者應按規定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用具。
第七章 勞動保護教育
第三十一條 經濟管理部門、企(事)業主管部門對生產管理干部的培訓、專業技術訓練,要有勞動保護知識的內容;對企(事)業單位的各級生產管理人員,應進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技術知識的培訓,經考核合格,才能管理生產。
第三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應經常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對新職工、實習人員和其他參加勞動的人員,應進行廠、車間和班組三級安全教育;對調換新工種,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工人,應進行新崗位、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對從事鍋爐、壓力容器、起重、電氣、焊接、車船駕駛、爆破、瓦斯檢驗等特種作業的工人及救護人員,應進行專業技術安全培訓,經有關部門考試取得合格證后,方準獨立操作。
第八章 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三條 生產中發生傷亡(包括急性中毒)事故的單位,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及時向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保護監察機構、公安、檢察機關和工會組織報告,不準隱瞞不報、謊報或拖延報告。
第三十四條 發生傷亡事故,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立即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并應保護好現場。確因搶救傷亡人員或防止事故擴大無法保護現場時,應進行現場拍照或繪制現場圖。
第三十五條 對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應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程序辦理,及時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責任,提出處理意見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條 對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參加調查各方對事故原因的分折和責任者的處理意見不一致時,由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提出結論性的意見,交企(事)業單位或其主管部門辦理;仍有不同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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