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按國家規定向社會公布危險源和危險區域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確定的統一樣式,在危險源和危險區域設立明顯的警示標志。
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警示標志的保護,不得破壞警示標志;發現破壞警示標志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動態監控制度,開展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根據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應急防范措施,并將有關情況報送同級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
市、區、縣級市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應當對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管理狀況進行抽查,并將抽查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管理單位應當采取以下應急防范措施,預防和減少突發事件發生:
(一)設立信息臺賬,及時更新信息檔案;
(二)制訂應急預案,并按規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裝備,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應急演練,并將演練情況書面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四)加強對有關設備、設施和場所的動態監控,進行經常性檢查、維護、保養,保證其完好狀態,并作好記錄;
(五)建立對從業人員的應急培訓制度,使其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六)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對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調查、登記、風險評估以及檢查、監控等工作;
(七)其他應急防范措施。
第十九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管理單位應當每年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監控管理情況。
管理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變更的,管理單位應當在信息變更之日起3日內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發生較大變化,影響其風險級別時,管理單位應當即時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發生突發事件后,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開展先期處置工作;并立即通過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最遲不得超過事發后15分鐘。
應急處置過程中,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續報事態控制以及變化情況,必要時隨時續報。
應急處置結束后,管理單位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書面報告,內容包括突發事件情況、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情況、應急處置情況以及善后處理情況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重新組織對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風險評估和風險定級。
第二十一條 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不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不按規定采取應急防范措施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不按規定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信息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在突發事件發生后,不即時采取處置措施或者不在規定時間內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損毀危險源和危險區域警示標志的,應當依法修復或者賠償;構成治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危險源和危險區域的調查、登記、風險評估以及檢查、監控等管理職責,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本規定第五條、第九條規定的分級制度和風險評估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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