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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9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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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文 號: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0號
發布單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09-07-21
實施日期:2010-01-01

  第六章 公眾參與
  第六十條 單位和個人享有在良好環境中生活、獲取環境信息、參與環境監督管理以及得到環境損害賠償的權利。
  單位和個人負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第六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依法設立環境保護社會團體。
  環境保護社會團體依法參與環境決策和環境監督管理,開展維護公民環境權益的活動。
  第六十二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教育。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宣傳、報道,承擔環境保護公益宣傳責任。
  鼓勵社區和民間組織開展形式多樣的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宣傳活動。
  第六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相關規定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的環境信息。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答復。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環境信息公開工作以及排污者的環境信息公開活動進行監督。對不依法履行環境信息公開義務的,有權舉報或者投訴。
  單位和個人使用公開的環境信息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編造、傳播虛假環境質量和企業環境行為等信息。
  第六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參與環境決策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決策部門應當對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予以研究,并及時反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編制規劃、制定政策和審批建設項目等與公眾環境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決策,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公開聽取公眾意見。聽證會的結果應當公布,并作為決策的參考。
  第六十五條 環保部門可以聘請環境保護社會監督員。具體辦法由市環保部門另行制定。
  環境保護社會監督員有權接受單位和個人的投訴并及時向環保部門轉達,環保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結果反饋環境保護社會監督員。
  第六十六條 環保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撥打市政府的統一公開電話進行舉報和投訴。
  舉報和投訴經環保部門查證屬實的,舉報人和投訴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獲得獎勵。舉報人和投訴人要求保密的,市政府或者環保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的;
  (二)擬訂政策或者組織編制相關規劃,未按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三)編制規劃、制定政策、審批建設項目等與公眾環境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決策,未公開聽取公眾意見的;
  (四)違法審批、違法處罰或者違法采取強制措施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擅自解除查封,或者隱匿、轉移、變賣、損毀、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設施或者物品的,處二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排污者通過埋設暗管或者其他隱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的,或者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的,或者未經環保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吊銷排污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回收,直接向環境排放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處一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危險廢物實際產生量大于申報產生量且無正當理由的,處三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編造、傳播虛假環境質量或者企業環境行為等信息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責令立即停止排放,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報本級政府責令其停產或者停業;排污者被依法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的,責令立即停止排放,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本級政府責令其停產或者停業;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排污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需要領取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經環保部門處罰后,不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逾期不改的,環保部門應當對該違法行為實施按日計罰。
  按日計罰的每日罰款額度為一萬元,計罰期間自環保部門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決定之日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環保部門查驗之日止。當事人申請查驗的,環保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實施查驗;當事人未申請查驗的,環保部門應當自作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決定之日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查驗。
  第七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實施按日計罰:
  (一)建設單位未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批,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經營、使用的;
  (二)建設單位環境保護設施未經環保部門檢查同意,擅自將主體工程投入試運行、試生產或者使用的;
  (三)建設單位環境保護設施未經環保部門驗收或者驗收未通過,擅自將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排污者將自有的環境保護設施委托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運營的,處三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儲存和使用列入嚴重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的物質及含此類物質產品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向環保部門報告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處三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生態破壞者未按要求采取措施恢復生態環境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排污者在限期治理期間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排放濃度控制指標的,由環保部門處十萬元罰款;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或者停產治理任務的,由環保部門依法吊銷其排污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被檢查者拒絕、阻撓、延誤環境保護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排污者拒報或者未按時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事項、環境統計報表,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排污者未按規定建立環境管理臺賬的,或者環境管理臺帳未載明有關事項的,或者未將環境保護設施的安全管理納入企業安全生產應急管理體系的,處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規定設置或者閑置在線監測監控裝置的,處二萬元罰款;擅自拆除、改變、損毀在線監測監控裝置的,處四萬元罰款;重點排污單位在線監測監控裝置系統發生故障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告的,處一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工業企業未按規定對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定期進行環境監測,或者未向環保部門報告監測情況的,處五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排污者未將書面合同報環保部門備案的,處五千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排污者未將委托合同報環保部門備案的,對委托方處一萬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污者未按規定制定環境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按規定建設配套應急設施、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和器材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排污者未公開或者未按要求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公開,可以處一萬元罰款;逾期不公開的,由環保部門公開其主要環境信息,費用由排污者承擔。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一次性購物袋或者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塑料及其他材質的購物袋,由質監、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營者無償提供塑料購物袋或者未同時向消費者提供可反復使用的環保購物袋或者購物籃等供消費者購買的,由工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未經生態安全評估擅自引進外來生物物種或者轉基因生物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使用超過標準的污水進行養殖或者灌溉,或者將有害污泥作為農用肥料使用的,由農林漁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對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并責令限期消除污染;不按要求消除污染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保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直接損失難以核算的,對一般環境污染事故處十萬元罰款,對較大環境污染事故處三十萬元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處以罰款;直接損失難以核算的,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處一百萬元罰款,對特大環境污染事故可處三百萬元罰款。
  第八十一條 依據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規定被吊銷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要求進行整改,并在所在地主要媒體上公開道歉和承諾。整改達到要求的,可以依法向環保部門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但依據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吊銷排污許可證的排污者,自吊銷排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應當另行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市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
  第八十四條 對本條例規定罰款處罰的,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制定具體處罰辦法,與本條例同時施行。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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