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生態環境,保障環境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內環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態保護與建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發展應當遵循環境優先原則。鼓勵公眾參與環境保護。
第四條 鼓勵發展循環經濟和低碳經濟,促進清潔生產和綠色消費,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本市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環保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環保部門設立的環境保護派出機構,依法開展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發展和改革、規劃、貿工、國土房產、建設、農林漁業、海洋、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務、財政、質監、工商、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實施環境監督管理或者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政府責任
第七條 市政府對本市環境質量負責,制定環境責任目標、落實環境責任任務,持續改善本市整體環境質量。
區政府對轄區環境質量負責,按照市政府提出的環境保護任務和要求,制定本轄區年度實施計劃,并報市政府備案。
第八條 市、區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年度向本級政府報告環境保護工作目標、任務的完成情況,并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
市、區政府應當按年度分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責任目標、任務、年度實施計劃的執行情況,并通過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實行環境保護實績考核制。市政府對區政府及市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區政府對街道辦事處及區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的環境保護實績實施年度考核,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考核結果應當作為被考核人任職以及對其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市、區政府確定的環境責任目標、任務,分別組織制定市、區年度環境保護工作計劃和任務分解方案,報本級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區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環境保護工作計劃和任務分解方案完成相關環境保護工作任務,并定期向本級環保部門通報工作進展情況;環保部門應當及時核查和通報有關部門的任務完成情況。
第十一條 實行政策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實施后可能對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起草單位在起草時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形成政策環境影響評價說明書。
環保部門負責召集由有關政府代表和專家組成的審查小組,對政策環境影響評價說明書進行審查,并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政策環境影響評價說明書和審查小組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作為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據。對應當報送而未報送政策環境影響評價說明書及其書面審查意見的政策,不予審議、審查。
對本條所列由政府起草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
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三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在充分征求各區政府及公眾意見的基礎上,組織編制環境保護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統一組織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結合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組織編制水環境功能區劃、大氣環境功能區劃、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和城市區域噪聲環境功能區劃,確定不同區域的環境質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標;根據本市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自然資源的開發現狀和保護要求,組織編制生態功能區劃,確定不同區域的生態功能保護要求和土地開發類型。
環境功能區劃和生態功能區劃經依法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城市生產、生活和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生態功能區劃的要求。
第十五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的需要,組織起草環境保護技術規范以及在產品中限制使用的嚴重污染環境的有害物質名錄,報市政府批準后組織施行。
第十六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收集、處理相關環境信息,并依法實行信息共享。
市環保部門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相關環境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定期通過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布環境質量、環境污染狀況、重大環境治理措施、企業環境行為等信息;發布上一年度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八條 市政府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敏感生態區域的生態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環境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的環保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二十條 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宣傳教育,鼓勵、指導單位和個人開展環境保護教育宣傳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區政府對在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廣東省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編制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未列入國家和廣東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其他污染物,市環保部門根據本市環境保護的需要,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制定專門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區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將本轄區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之內。
第二十三條 對未完成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且環境質量惡化的區域,有關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對生態環境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對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指標的行業,有關部門不得審批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該行業建設項目。
需要暫停審批的區域或者行業,由市環保部門確定,并統一公布。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向環境排放廢水、廢氣、噪聲等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法向環保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申領的標準和目錄由市環保部門制定,經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廢水、廢氣、噪聲等污染物排放的新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投入試生產、試運行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環保部門申領臨時排污許可證。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或者排污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頒發機關對排污許可證和臨時排污許可證實施定期查驗。
排污許可證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和臨時排污許可證為排放各類污染物的綜合性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應當載明持證人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以及削減目標等內容。臨時排污許可證還應當載明排污者在有效期內分階段達到的污染治理目標。
排污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和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需排污的,排污者應當重新申領許可證。
臨時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一年。期限屆滿予以注銷,不得換發或者延期。期限屆滿仍需排污的,排污者應當按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排污者的環境保護設施因工藝設計缺陷或者設施老化等原因不能達到污染物處理要求,導致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且不能立即改正的,環保部門應當責令排污者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不超過一年。
限期治理期間,環保部門根據不同情況責令排污者限制生產、限制排放。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造成嚴重污染的排污者,環保部門應當責令其停產整治。
排污者應當按照限定的時間和要求完成整治,并報決定限期治理的環保部門驗收。在限期治理期間,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標準。
第二十八條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危害環境的緊急狀況時,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控制、減輕或者清除污染、減少損失,并立即向本級政府報告。
控制、減輕或者清除污染所發生的費用由導致環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危害環境緊急狀況的責任者承擔。責任者無力承擔或者責任主體暫時不明確、無法落實事故應急處理費用的,由市、區政府先予統籌安排,再依法向責任者追償。
第二十九條 環保部門應當建立排污者環保誠信檔案,記錄其環保誠信信息,將遵守環保法律、法規,承擔環保社會責任等情況載入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開。
排污者的環保誠信信息應當作為環境監督管理、財政支持、政府采購的參考依據,并可以作為銀行信貸、外貿出口、企業信用和企業上市等方面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建立環境監測網絡,組織開展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監測。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市環保部門通報監測信息。
社會服務性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環保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依法承擔環境質量監視性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性監測工作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是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環境監督管理、評價環境狀況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環保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產生或者排放廢氣、廢水、噪聲、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振動、電磁波輻射及其他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現場檢查、現場監測,采集樣品和查閱有關資料。
執法人員對現場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
被檢查者應當協助檢查或者調查,并提供真實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延誤檢查。
執法人員應當依法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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