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森林火災預防
第十九條 每年九月為本市的森林防火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活動,普及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規和安全避險知識,提高全社會的森林防火意識。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學生進行森林防火常識教育;森林防火重點行政區域的學校應當組織學生進行森林火災避險訓練。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傳工作,及時播發或者刊登森林火險天氣預報,無償刊播森林防火公益廣告。
第二十條 市、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防火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以下規定有計劃地建設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儲備森林防火物資,配備森林防火設備:
(一)在聯片林區建立火災監測預警系統,設立火情瞭望臺、監測哨等設施,合理設置防火通道,營造生物防火隔離帶,利用山塘、水庫、溝渠規劃建設森林撲火水設施;
(二)在森林防火區主要入口或者人員活動頻繁的地方設置防火警示標示牌;
(三)在林區內部、林區邊緣及其周邊的村莊、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等場所的周圍建設有效的防火隔離設施;
(四)在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建設儲水設施,配備滅火水泵,形成森林撲火水設施系統;
(五)在林區配備防火交通運輸工具和通信設備,并加強使用管理、維修保養和檢查;
(六)按照國家有關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庫的規定,規范建設物資儲備庫,配備森林防火設備。
前款規定的森林防火設施、設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相配套的森林防火設施,應當與工程建設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森林保有面積,按照每年每畝不少于一元的標準安排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森林防火的工作需要。森林防火經費主要用于以下事項:
(一)森林防火的基礎設施建設;
(二)森林火災的撲救;
(三)森林火災專業、半專業撲救隊伍和群眾撲救隊伍的裝備、訓練;
(四)森林防火的宣傳教育;
(五)有關森林防火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撲火儲備金制度,用于緊急增調物資、食品、醫療供給的專項經費支出,保障撲救森林火災的應急需要。
森林防火重點單位有經營收入的,應當在經營收入中提取森林撲火儲備金。
森林撲火儲備金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在林區及其周邊從事活動,應當做好森林防火措施,嚴防引起森林火災。
禁止在林區及其周邊一百米以內從事下列非生產性用火:
(一)野炊、燒烤、吸煙;
(二)燒香、點燭、燒紙錢;
(三)燒蜂巢、焗蛇鼠;
(四)燃放煙花爆竹、玩火、放孔明燈;
(五)其他容易引發森林火災的非生產性用火。
第二十六條 開展森林旅游活動的景區景點經營單位,應當對旅游者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設置森林防火宣傳牌、警示牌,營造森林防火隔離帶,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規定組織開展常規的森林火災撲救演練。
第二十七條 輸電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穿越林區的電纜、電線進行安全檢測檢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輸電線路故障引發森林火災。
第二十八條 在林區從事野營、登山、祭祀、廟會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森林防火管理規定和防火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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