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許可的經營范圍從事港口經營活動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轉讓、出借或者出租港口經營許可證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港口經營人在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向港口行政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備案。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繳費義務人未按規定繳納港口費用,由港口行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繳,并從應繳納的次日起按日核收應繳費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由港口行政管理機構負責處理的違法行為,市人民政府決定實施交通綜合執法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機構、交通運輸行政主管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反規定權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規劃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港口經營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后果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漁業港口、軍事港口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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