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下列船舶在引航區內航行、靠泊、離泊或者移泊以及靠離引航區外系泊點、裝卸站的,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由海事部門會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報交通部批準發布的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二條 引航機構應當制訂引航計劃,并安排具有相應等級的引航員引航。
引航員應當制訂引航方案,在規定的引航起始地點、引航目的地登、離船舶。
引航員在引航時應按規定向海事部門報告。
引航員不得要求被引航船舶自航到吃水受限制的水域和不得在吃水受限制的水域離開被引航船舶。
第二十三條 在港口水域航行的下列船舶,應當向海事部門申請護航:
(一)載運核燃料、核廢料、放射性危險貨物的;
(二)拖帶航行超出正常航行條件的;
(三)海事部門公布的嚴重影響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部門應當在接到護航申請后的12小時內安排護航;申請護航的船舶可能對港口安全造成威脅的,海事部門有權禁止其進港或者著令其離港。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或施工作業者應當在施工作業期間按海事部門確定的安全要求,設置必要的安全作業區或警戒區,設置有關標志或配備警戒船。在現場作業的船舶或警戒船上應配備有效的通信設備,施工作業期間指派專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頻道上守聽。
(一)在港池、航道等水域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有礙航行的;
(二)水上水下爆破作業有礙航行的;
(三)船舶或施工單位申請的;
(四)船舶在海上過駁作業的;
(五)船舶發生重大事故或險情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施工作業者設置警示標志或配備警戒船進行現場巡邏的費用由施工作業者承擔。
第二十五條 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
船舶在錨地停泊的,應當向海事部門報告拋錨的時間、位置和下次移船的預計時間。
船舶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海域臨時錨泊的,應當立即向海事部門報告,并在指定位置錨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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