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向所在地縣(市、區)安監部門提交有關申請材料:
(一)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持證上崗;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柜、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專柜銷售時,專柜應當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三)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并與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應不少于200米的安全距離;
(四)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五)零售專店可以零售規定品種的煙花、爆竹,零售專柜只能零售爆竹,不得零售煙花產品;
(六)經營儲存品種限于爆竹和C、D級煙花,存放產品總重量不得超過500公斤;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變造《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第十四條 進入韶關市行政區域銷售的煙花爆竹(不包括焰火燃放活動的煙花爆竹),由批發企業從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生產單位采購。
進入韶關市銷售的煙花爆竹應附有《產品檢測合格證》。產品包裝應用中文標明廠名、廠址、出廠日期、產品等級、含藥量、包裝重量、燃放說明等,并由批發企業粘貼由市安監、公安部門監制的防偽標志。
批發企業確定煙花爆竹采購意向后,應將生產單位情況通報市安監部門。市安監部門認為該生產單位不具備資質或有違法違規嫌疑的,批發企業應充分聽取有關部門意見,并配合調查工作。
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構可根據法律、法規、上級文件規定和掌握的誠信信息制定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指導目錄供本市批發企業參考。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和零售單位應在安監部門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原則上只向本縣(市、區)零售點批發其經營范圍內的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申請跨縣(市、區)經營的,在申請區域內的每個縣(市、區)均應當具備本規定第十一條要求的倉儲場所、配送能力、應急救援力量、安全管理制度等經營條件,并通過安全評價。市安監部門應從嚴掌握審批標準,并征得新增經營地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批準有關申請。對無法確保安全的跨縣(市、區)經營申請一律不予許可。
零售單位只能向獲準在本縣(市、區)經營的批發企業采購煙花爆竹。禁止零售單位直接到生產廠家采購煙花爆竹。
本市煙花爆竹批發企業之間需要互相補充經營產品的,需先經接受補充產品方所在地縣級安監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各批發企業必須建立全市統一格式的煙花爆竹采購、儲存、銷售登記臺帳,并保存2年。
批發企業在與生產廠家簽訂合同后一個月內應將有關合同報市安監部門、設立地縣(市、區)安監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批發企業不得采購和配送下列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的煙花爆竹:
(一)敏感度高、化學穩定性差的產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紙等);
(二)含有金屬或硬質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屬殼體、玻璃殼體的煙花爆竹);
(三)飛行方向不穩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災的制品(如地老鼠、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藥量制品(如魚雷和直徑超過30毫米、長度超過200毫米的雙響炮等);
(五)使用氯酸鉀藥物生產的煙花爆竹;
(六)沒有按規定核準定點生產企業生產的煙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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