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審計、統計、票據管理制度和報表制度。省人民政府財政、交通、稅務、審計、價格、監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收費公路路政管理職責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收費公路的養護、綠化由該公路的經營者負責,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交通、公安機關根據執法需要,可以查閱公路收費監控系統信息。
第四十五 條政府還貸公路收費站的管理費提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提出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不得將政府還貸公路收費站發包給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收費。
第四十六條 經營性收費公路經營期間,等級公路技術狀況指數(MQI)應當保持七十以上、高速公路技術狀況指數(MQI)應當保持八十以上。
第四十七條 收費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經營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停止其收費:
(一)收費公路路面嚴重殘損,連續三個月達不到規定的等級公路或者高速公路技術狀況指數(MQI)的;
(二)不按照規定上報財務報表達六個月或者瞞報、虛報財務收支情況的;
(三)試運營期滿仍未申請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
(四)經營和管理違反相關法律法規,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收費公路經整改后符合收費要求,申請恢復收費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八條 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收費站的管理,按照規定合理設置收費通道,具備條件的應當設置復式收費。
公路收費站應當根據車流量及時開足通道,保障收費通道的暢通;因未開足通道而造成在用通道平均五臺以上車輛堵塞的,應當免費放行并開足通道。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公路收費站公布投訴電話。
公路收費站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群眾有權進行投訴、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調查,并按照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并把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尚未造成路產損壞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路產損壞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危及行車或者公路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拆除,費用由構筑者承擔。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車輛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強制卸載,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公路接線設置道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筑者、構筑者承擔。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準設置廣告標牌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影響公路暢通或者危及行車安全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施工單位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砍伐公路樹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已收取的車輛通行費,上繳國庫,用于公路建設: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轉讓收費公路收費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交工驗收合格開始收費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將政府還貸公路收費站發包給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收費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因未開足通道造成車輛堵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卡、收費或者應當終止收費而不終止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國家采用依法征稅籌集公路養護資金的具體辦法實施前,實行現行的公路養路費征收辦法。公路養路費專項用于公路的養護和改建。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公路養護和收費公路等事項,需要制定具體辦法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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