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公路建設的監督管理,維護公路建設市場秩序,依法查處公路建設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公路建設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以及工程質量問題,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檢舉、控告。
第十五條 公路養護應當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術狀態。公路養護應當積極推向市場,實行管理和養護相分離。
公路路面養護及有關交通設施維修時,需要封閉半幅路面的,公路養護單位或者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后實施,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部門應當共同做好施工現場的車輛疏導工作;需要全封閉路面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部門共同發布通告后實施。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管理和保護公路,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有權檢查、制止侵占或者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統稱路產)等違反公路法和本條例的行為。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區、車輛停放場所、車輛所屬單位等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并為其提供方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佩戴統一標志。
公路監督檢查的執法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十八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設置路障,擺攤設點,設點修車、洗車,堆放物品,打谷曬糧,積肥制坯及其他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二)傾倒垃圾余泥,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設施排污,車輛裝載泥砂石、雜物散落路面及其他污染公路的行為;
(三)擅自設置廣告、標牌,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涂改公路附屬設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統,擅自利用橋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設施設閘、筑壩蓄水;
(五)利用公路橋梁、隧道鋪設輸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氣體或者液體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壞、損壞公路路產,危及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梁和公路隧道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
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梁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批準,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申請超限運輸,在縣內行駛的,由縣公路管理機構批準;跨縣行駛的,由地級以上市公路管理機構批準;跨地級以上市行駛的,由省公路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條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依法對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進行超限檢測,對未經批準的超限車輛可以指定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確定的地點停放,卸載至符合軸載質量及其他限值,按照有關規定補交已行駛里程的補償費。
公路監督檢查人員進行超限運輸檢查時,應當確保公路安全和暢通。被檢查人員應當配合,接受檢查,不得強行通過。
第二十一條 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下列行為,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
(一)公路接線設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帶;
(三)埋設管線、設置電桿、變壓器和類似設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種橋梁、牌樓、涵洞、渡槽、隧道、管線等設施;
(五)履帶車、鐵輪車及其他有損公路路面的車輛上路行駛;
(六)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為。
從事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在國道、省道上增設的平面交叉道口與公路搭接的路段,應當鋪設長度不少于五十米的次高級以上路面。
第二十三條 損壞路產、污染公路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占用、利用公路路產或者超限運輸的,應當承擔經濟補償責任。賠償、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部門制定。
交通事故造成損壞路產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公路管理機構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路建筑控制區的范圍,指從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或者坡腳護坡道;無邊溝的,防撞欄或者防撞墻外側五米,下同)外緣起算的以下間距: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國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縣道不少于十米,鄉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區的具體范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并予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機構設置標樁、界樁。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但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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