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鄉鎮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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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工程設計經礦山安全監察機關審查、驗收同意后方能投產。違者應限期整改,并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總概算千分之一至百分之一的罰款,對施工、設計單位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省、市礦山安全監察機關的罰款權限:省屬國營煤礦開辦的集體煤礦違反本規定的,由省礦山安全監察機關執罰,其余的由市礦山安全監察機關執罰。
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罰款上繳當地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按規定給執罰單位核撥必要的監察、培訓費用。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和向政執罰單位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機關應在二十日內予以批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批復仍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處罰決定提出申訴或提起訴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繼續執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出復議申請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行政執罰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頒布前已開辦,但未辦理《安全生產準采證》的鄉鎮煤礦,應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領證手續,不符合領證條件的,限期整改,經驗收合格者,發給《安全生產準采證》,不合格的予以關閉。
原已領取《安全生產準采證》的,須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換領統一印制的《安全生產準采證》。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