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頒布《廣東省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1989年5月12日 粵府[1989]62號
各市、縣、自治區人民政府,省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
廣東省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確保鍋爐壓力宣傳品安全運行,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鍋爐是指固定式承壓鍋爐。
本辦法所稱壓力容器是指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壓力容器:
(一) 最高工作壓力(Pw)≧0.1Mpa(1.0gf/cm2)(不包括液體靜壓力,下同);
(二) 容積(V)≧25.0L,且Pw×V≧20L·Mpa(200L·kgf/cm2);
(三) 介質為氣體、液化氣體和最高設計溫度高于標準沸點(指在一個大氣壓下的沸點)的液體。
本辦法所稱鍋爐壓力容器不包括核電站、原子能、船舶、機車、軍事裝備的鍋爐壓力容器,以及承壓的消防器材。
第三條 我省范圍內從事鍋爐壓力容器及其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檢驗、修理、改造和使用鍋爐壓力容器及其設備的單位、企業和個人,必須執行本辦法。
第二章 監察機構
第四條 省、市勞動局設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處(科),為所轄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監察機構),行政上由同級勞動局領導,業務上接受上一級監察機構指導。
第五條 各級監察機構在國家規定的職權范圍內主管本轄區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督檢查工作,并負責本轄區檢驗結論爭議的裁決。
第六條 監察機構必須配有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員(以下簡稱監察員)。省監察機構可在重點企業聘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督員(以下簡稱監督員)。
第三章 檢驗所
第七條 省、市勞動局可根據《勞動部門鍋爐壓力窗口檢驗機構資格認可規則》(以下簡稱《資格認可規則》)和《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章程》(以下簡稱《檢驗所章程》)的規定設立鍋爐壓力容器檢驗所或監測所(以下統稱檢驗所);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需要參照《資格認可規則》和《檢驗所章程》設立為本企業或本系統安全檢驗服務的檢驗所。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設立檢驗所應先得所在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省勞動局審批和認可。
第八條 檢驗所進行檢測業務,可按《廣東省鍋爐壓力容器驗收費標準(試行)》的規定收取檢驗費。
第四章 監察員、監督員和檢驗員
第九條 監察員由各級勞動局從本部門具有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知識的高級工程師、工程師、助理工程師、技師或從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工作十年以上的專職干部中推薦(填寫《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員報審登記表》),經處監察機構資格審查和技術考核合格后,由省勞動局審批、任命并頒發《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員證》(以下簡稱《監察員證》)。
第十條 監察員在監察機構領導下,按國家規定的職權范圍,在所轄區內進行監督檢查。監察員在執行任務中必須出示《監察員證》,有關人員應如實反映情況,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阻撓。
第十一條 監督員在省監察機構授權或委托的范圍內,代表監察機構監督檢查本企業貫徹執行國家關于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管理規定情況,有權制止本企業有違章行為,并及時向監察機構反映。
第十二條 監察機構、檢驗所、企業或企業主管部門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運行管理人員,凡符合《條例》、《實施細則》所規定報考運行鍋爐檢驗員或壓力容器檢驗員條件的,經所在市勞動局推薦(填寫《運行鍋爐檢驗員登記表》或《壓力容器檢驗員登記表》),參加省監察機構(或者勞動局委托的市監察機構)舉辦的培訓班,經理論和實際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后,由省勞動局審批并頒發《鍋爐壓力容器檢驗員證》(以下統稱《檢驗員證》)。
第十三條 檢驗員在省勞動局授權檢驗范圍內可獨立從事鍋爐或壓力容器檢驗工作,并提出檢驗報告。檢驗員在外出執行檢驗任務中,必須出示《檢驗員證》。檢驗員在執行任務中有權向有關人員調查詢問,有關人員應如實反映情況,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阻撓。
第十四條 具有助理工程師以上技術職稱,并取得鍋爐、壓力容器檢驗資格的檢驗員,經所在地監察機構推薦、省監察機構審核,由省勞動局授予檢驗師的榮譽稱號,行使檢驗員職權。
第十五條 各級勞動局應加強轄區內監察員(含監督員,下同)、檢驗員(含檢驗師,下同)的檢查和領導,發現工作不稱職或嚴重失職者,經省勞動局批準,可取消其資格。
第十六條 監察員、檢驗員調離原工作崗位或被撤銷其資格,應將證件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五章 設計
第十七條 非全國性的鍋爐定型設計,必須按《實施細則》的規定,經省有關主管部門和省監察機構審查批準,批準機關必須在設計總圖標題欄上方加蓋審批標記。
因規程標準修改鍋爐設計的,必須重新向原審批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經外省省級勞動局、省級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鍋爐設計圖紙,可在我省使用:對設計有異議的,可與原審批部門協商解決。
第十八條 設計壓力容器,必須由持有《壓力容器設計單位批準書》的專業單位按批準的范圍承擔。
第六章 制造
第十九條 制造(含組裝,下同)鍋爐或壓力容器的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申領《鍋爐制造許可證》或《壓力容器許可證》(以下統稱《制造許可證》),并在批準范圍內生產,未經原發證機關批準,不得擅自變更。
鍋爐壓力容器安全附件,由省有關主管部門定點生產,產品經鑒定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條 A、B級鍋爐《制造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C、D、E級鍋爐《制造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壓力容器《制造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
《制造許可證》有效期滿,制造單位必須在期滿前三至六個月內按規定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證;逾期不申請換證的,原證作廢;逾期不換證并繼續生產或超越規定范圍生產的,按無證生產論處。
第七章 安裝
第二十一條 鍋爐使用單位需要安裝鍋爐,必須持鍋爐房平面布置圖、鍋爐設計、安裝等有關技術資料,向所在地監察機構申請,經批準后方能安排安裝。
第二十二條 安裝鍋爐必須由持有《鍋爐專業安裝許可證》(以下簡稱《鍋爐安裝許可證》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具備鍋爐專業安裝條件的單位,必須征得所在地監察機構同意,填寫《鍋爐安裝技術能力狀況表》和《鍋爐專業安裝單位注冊表》,報省勞動局審批,由省勞動局頒發鍋爐安裝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鍋爐安裝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鍋爐安裝許可證》有效期滿,安裝單位應在期滿前三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證;逾期不申請換證的,原證作廢;逾期不換證并繼續進行安裝工作或超越規定范圍安裝的按無證安裝論處;在鍋爐安裝許可證有效期內,安裝單位沒有進行安裝工作的,換證時可作降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安裝單位接受鍋爐安裝業務后,必須向所在地監察機構申請驗證;監察機構應在收到驗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作同意;未經驗證而施工的,監察機構不予驗收,鍋爐不準使用。
驗證申請必須附有下列證件:
(一)《鍋爐安裝許可證》正本及《鍋爐專業安裝單位注冊表》;
(二)派往施工現場的主要技術人員、焊工的名單及其證件;
(三)施工方案、焊接工藝評定報告和有效期內的焊接模擬試驗報告。
第二十六條 安裝鍋爐前,安裝單位必須對鍋爐產品質量證明書、安裝說明書、設計圖紙審批手續以及部件質量等進行檢查核對,發現不符合規定或質量有問題的,應及時報告使用單位和所在地監察機構處理。
第二十七條 安裝鍋爐全過程(指從基礎驗收、安裝鋼架到勢態運行七十二小時止),安裝單位必須做好安裝質量檢驗記錄,使用單位應同時派員現場協助并進行分段驗收及在驗收記錄上簽名。
鍋爐本體水壓試驗和總體驗收必須有當地監察機構監察員或檢驗員參加。參加者應檢查各項驗收記錄是否符合國家標準,并在安裝驗收記錄有關項目簽名。
第二十八條 鍋爐安裝完畢,安裝單位必須把原始檢驗記錄進行整理、復制,并填寫《廣東省蒸汽鍋爐安裝質量證明書》(以下簡稱《鍋爐安裝質量證明書》)。各有關單位參加驗收人員應在《鍋爐安裝質量證明書》上簽名。復制的原始檢驗記錄、《鍋爐安裝質量證明書》由使用單位存查。
第二十九條 安裝壓力容器,必須由監察機構審查批準的單位或持有《鍋爐安裝許可證》的單位承擔。
壓力容器安裝完畢,必須經當地監察機構檢驗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三十條 承接鍋爐壓力容器受壓部件焊接工作的焊工,必須經焊工考試委員會按《鍋爐壓力容器焊工考試規則》培訓和考核,并取得監察機構頒發的《焊工合格證》。
領有《焊工合格證》的焊工,必須每三年重新考核一次,逾期不參加考核的,原證作廢;逾期不參加考核并繼續承接鍋爐壓力容器受壓部件焊接工作的,按無證焊接論處。
第八章 檢驗
第三十一條 鍋爐壓力容器必須按下列檢驗項目和檢驗周期定期進行安全性能檢驗:
(一) 檢驗項目:
1. 在用鍋爐壓力容器;
2. 制造廠產品質量;
3. 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
4. 安裝、修理、改造質量。
(二) 檢驗周期:
1. 在用鍋爐每兩年進行一次內、外部檢驗,其中新裝鍋爐運行的前兩年及運行時間超過十年鍋爐、臥式鍋殼式鍋爐每年進行一次內、外部檢驗;
2. 壓力容器每年進行一次外部檢驗,三年進行一次內、外部檢驗,六年進行一次全面檢驗;
3. 盛裝一般氣體的氣瓶,每三年檢驗一次;盛裝惰性氣體的氣瓶,每五年檢驗一次;盛裝腐蝕性介質的氣瓶,每年檢驗一次;
溶解乙炔氣瓶,每三年進行一次技術檢驗;
液化石油氣鋼瓶,出廠滿四年進行第一次檢驗;出廠滿七年進行第二次檢驗;出廠九至十三年的,每兩年檢驗一次;出廠超過十三年的,每年檢驗一次;
4. 新液化氣體槽車,投入使用滿一年即進行一次全面檢驗,以后每年進行一次年度檢驗,五年進行一次全面檢驗;
液化氣體鐵路槽車,每年進行一次中修,六年進行一次大修。
第三十二條 檢驗單位和辦法:
(一) 在用鍋爐壓力容器定期檢驗以及安裝、修理、改造的質量檢驗,由省勞動局授權認可的檢驗所負責;
(二) 氣瓶定期檢驗由省勞動局審查批準的各種氣瓶技術檢驗所負責,按《廣東省省氣瓶技術檢驗安全管理規定》和《廣東省液化石油氣瓶定期檢驗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檢驗;
液化氣體鐵路槽車和汽車槽車定期檢驗,由省勞動局授權認可的檢驗單位負責;
(三) 鍋爐壓力容器出廠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由省勞動局授權認可的檢驗單位負責,按《鍋爐產品安全質量監督檢驗試行規定》和《廣東省鍋爐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檢驗;
(四) 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性能檢驗,由省檢驗所負責,按《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進行檢驗。
第三十三條 從事鍋爐壓力容器檢驗的無損探傷檢測人員,必須按《鍋爐容器無損檢測人員資格考核規則》經專業培訓和技術等級考核,并取得無損檢測I、II、III級資格證書。
III級無損探傷檢測人員,由省無損檢測資格鑒定考核委員會批準的無損檢測III級資格鑒定考核委員會培訓和考核,由報考人員所在市勞動局負責發證;報考III級無損探傷檢測人員必須有III級資格證書,由省無損檢測資格鑒定考核委員會負責培訓和考核,由省勞動局負責發證;報考I級無損探傷檢測人員必須持有II級資格證書,填寫《中國無損探傷報名表》,經省無損檢測學會和省監察機構審核同意,由全國無損檢測考核委員會進行考核并發證。
無損探傷檢測人員資格證書有效期為三年,期滿必須重新考核換證,逾期不換證的,原證作廢;逾期不換證又繼續進行檢測工作的,按無證檢測論處。
無損探傷檢測人員未經所在單位同意,不得以個人名義對外承接檢測工作;無損探傷檢測人員簽署的檢測報告,必須加蓋檢測單位公章才能生效。
第九章 使用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 使用固定式承壓鍋爐的單位,必須按《鍋爐使用登記辦法》和《鍋爐房安全管理規則》的規定,向所在地監察機構申領《鍋爐使用登記證》和《定期檢驗合格證》。未取得《鍋爐使用登記證》和《定期檢驗合格證》的,其鍋爐不準投入運行。
《鍋爐使用登記證》每五年換發一次;逾期不換證的,原證作度,鍋爐不準繼續運行;逾期不換證又繼續使用的,按無證使用論處。
第三十五條 鍋爐司爐工必須按《鍋爐司爐工人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經專業培訓和考核,取得《司爐操作證》,方能進行獨立操作。
《司爐操作證》每四年換發一次,逾期不換證的,原證作廢,停止司爐工作,逾期不換證又繼續操作的,按無證操作論處。
第三十六條 鍋爐房要有水質化驗和水處理制度,防止鍋爐結垢和腐蝕。運行鍋爐水質必須符合《低壓鍋爐水質標準》要求。
第三十七條 鍋爐使用單位應按規定向所在地監察機構預報停爐檢驗計劃,由監察機構會同檢驗所統籌安排具體檢驗時間。逾期不申報檢驗,或經檢驗發現有隱患而拒不執行《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的,原《鍋爐使用登記證》的《定期檢驗合格證》作廢,鍋爐不準運行,繼續運行的,按無證使用論處。
第三十八條 使用壓力容器單位,必須按規定向所在地監察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和申領《壓力容器使用登記證》。《壓力容器使用登記證》在檢驗周期內有效。逾期不申取檢驗的,原《壓力容器使用登記證》作廢,壓力容器不準使用,繼續運作的,按無證使用論處。
跨省運輸的液化氣體汽車槽車和鐵路槽車,由小勞動局核準登記并發放《汽車槽車使用證》和《鐵路槽車使用證》。《汽車槽車使用證》有效期為五年,《鐵路槽車使用證》有效期為六年。期滿必須重新核準登記換證,違者,按無證使用論處。
第三十九條 鍋爐壓力容器需要進行重大修理、改造或移裝、過戶、報廢,必須經所在地監察機構審核批準,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過戶或注銷手續。承擔鍋爐壓力容器修理、改造的單位必須是經所在地監察機構同意的單位。已報廢的鍋爐壓力容器不準繼續用作承壓設備,不準轉賣或贈送給其他單位使用。
第四十條 各級企業主管部門要有專人負責鍋爐的運行管理工作;鍋爐使用單位應經常開展先進司爐工、先進鍋爐房、合格鍋爐房評選活動,確保鍋爐安全使用,提高鍋爐熱效率,降低煤耗,保障司爐工人的身體健康,搞好鍋爐房的衛生文明建設。
第十章 事故處理
第四十一條 鍋爐壓力容器發生事故,使用單位應按《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辦法》及時向所在地監察機構報告,不得隱瞞。各市監察機構應在每季度結束后十日內統計本轄區事故情況,向省勞動局上報《鍋爐壓力容器爆炸事故和重大事故季報表》。
第四十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發生爆炸或重大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發生事故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會同勞動、公安、檢察、科研等部門進行調查。發生事故單位的有關人員必須支持,如實反映事故情況,不得故意刁難和阻撓。發生事故單位應根據調查結果填寫《鍋爐壓力容器事故報告書》,報送主管部門及省、市監察機構。
第四十三條 因設計、制造、安裝、修理、改造質量問題造成鍋爐壓力容器發生事故的,責任單位應負責事故調查費用,并賠償使用單位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四條 鍋爐壓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傷亡、嚴重損失,或情節惡劣的,所在地監察機構應建議司法機關立案處理。
第十一章 獎懲
第四十五條 對揭發隱患、制止或減少鍋爐壓力容器事故的有功人員,揭發監察機構人員違法行為的有功者,先進司爐工作者,使用鍋爐壓力容器連續十五年無發生任何事故的單位,以及先進鍋爐房,各級勞動局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所在地監察機構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 無證使用鍋爐壓力容器的,對使用單位處以二千元罰款,并對單位主管領導人處以一百元罰款;
(二) 委派無證的司爐工、爆工、無損探傷人員、檢驗員進行需持證方能承擔的工作,對委派單位處以五百元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罰款;
(三) 無證的司爐工、焊工、檢驗員擅自承擔需持證方能承擔的工作或無損探傷人員擅自對外出具無損探傷報告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四) 無證承接或委托無證單位承擔鍋爐壓力容器設計、制造、安裝、檢驗的,對責任單位處以一千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罰款;個人承接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五) 出讓承接或委托無證單位承擔鍋爐壓力容器設計、制造、安裝許可證以及其他有效合格證、檢驗鋼印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罰款;
(六) 擅自啟封、出售、轉讓被查封、報廢的鍋爐壓力容器的,對責任單位處以一千元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罰款;
(七) 強令他人違章操作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罰款;
(八) 因鍋爐房管理混亂,造成鍋爐結垢腐蝕嚴重的,對使用單位處以一千元罰款,對主管領導人處以一百元罰款;屬司爐工、水質化驗人員違章操作的,收繳其操作證并處以五十元罰款;
(九) 違反安全監察規程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對責任單位處以五千元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罰款;造成人員死亡的,對使用單位處以一萬元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罰款;
(十) 因設計、制造、安裝、修理、改造質量問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對責任方處以一萬元罰款;
(十一) 因監察員、檢驗員玩忽職守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構申訴,由上一級監察機構裁定。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經濟特區范圍內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管理,由經濟特區根據本辦法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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