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氣象主管部門確認的具備相應氣象災害風險評估能力的機構開展評估。評估機構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負責。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概況;
(二)氣象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完整性說明;
(三)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所依據的標準、規范和規程;
(四)所在區域的氣候背景分析和氣象災害影響綜合評價;
(五)氣象災害對建設項目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
(六)建設項目對氣候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
(七)預防或者減輕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八)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論。
第十二條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評估活動,應當向省氣象主管部門備案。省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備案機構名錄。
第十三條 評估機構開展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范、規程進行。
評估機構從事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應當使用氣象主管部門直接提供或者經省氣象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氣象資料。
現有資料不能滿足氣象災害風險評估需要的,應當開展現場氣象探測。現場氣象探測所獲取的氣象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氣象主管部門匯交。
第十四條 省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活動和評估人員培訓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建設項目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
(二)委托不具備氣象災害風險評估能力的機構進行評估的;
(三)偽造、涂改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報告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向省氣象主管部門備案開展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活動的;
(二)未按照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標準、規范、規程從事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
(三)未使用氣象主管部門直接提供或者經省氣象主管部門審查合格的氣象資料的;
(四)在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部門、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
(二)在氣象災害風險評估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在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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