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技術標準進行裝卸,不得將承運的危險化學品轉交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運輸。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辦理劇毒化學品運輸通行證,并根據運輸通行證載明的車輛、駕駛員、押運人員、裝載數量和指定的路線、時間、速度運輸。
第四章 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
第三十二條 市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納入市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
各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事故現場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組織實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諉。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儲備制度。
第三十五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與有關企業簽訂協議,保障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生產、供給。
第三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人員、器材和設備,每年至少組織一次事故應急救援演練,建立演練記錄,并將應急救援預案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受到危險化學品事故危害或者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本單位應急救援隊伍和工作人員營救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同時向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使用活動,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責令其對所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未經安全條件審查,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危險化學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條的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四)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記錄生產、儲存、使用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的;
(二)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不立即向公安部門報告的;
(三)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的;
(四)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的。
第四十二條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或者丟棄危險化學品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向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 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依照有關道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
(二)運輸危險化學品,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未懸掛或者噴涂警示標志,或者懸掛或者噴涂的警示標志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
(二)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不配備押運人員的;
(三)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途中需要較長時間停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不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的;
(四)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在道路運輸途中丟失、被盜、被搶或者發生流散、泄露等情況,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四十七條 對發生交通事故負有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由公安部門責令消除安全隱患,未消除安全隱患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禁止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八條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許可證的,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分別由相關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其主要負責人不立即組織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立即組織實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市、縣(區)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未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產和控制考核指標的,在年度綜合考核中實行“一票否決”制。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與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規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經上級機關、有關部門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頒發有關證照的;
(二)對不具備法定條件機構、人員的安全生產資質、資格予以批準認定的;
(三)對經責令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不撤銷原行政許可、審批或者不依法查處的;
(四)違法委托單位或者個人行使有關安全生產的行政許可權或者審批權的;
(五)有其他違反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或者審批行為的。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批準向合法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超量提供劇毒品、火工品等危險物資,造成后果的;
(二)批準向非法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提供劇毒品、火工品等危險物資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條件的。
第五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申報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中組織審查驗收的;
(二)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按規定采取措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三)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組織、參與瞞報、謊報、拖延不報的;
(四)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不及時組織搶救的;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的防范、報告、應急救援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施行,有效期限為5年。
?
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2022年修訂】
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
甘肅省節約用水條例
甘肅省消防安全信用信息管理規定
甘肅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
嘉峪關市機動車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甘肅省鼠疫預防和控制條例
甘肅省安全生產條例【被修訂】
甘肅省建筑工程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
甘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甘肅省煤…
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甘肅省消防條例
甘肅省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
甘肅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甘肅省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人員配備…
甘肅省抗旱應急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