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強化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防災減災主體責任,嚴肅處理防災減災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確保防災減災責任落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以及上列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中負有防災減災職責的工作人員,不履行、不及時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防災減災預防準備、監測預警、應急響應與救援處置等職責,需要追究責任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對防災減災實施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客觀公正、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對防災減災工作實施責任追究。
第五條 災害事件發生后,負有防災減災統一領導職責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查明事件發生的原因和經過,制定改進措施。需要進行責任追究的,依照本辦法及時啟動責任追究程序或者向有關機關提出責任追究意見。
第六條 在防災減災預防準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制定、修訂相應的防災減災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防災減災應急預案要求健全完善相應的組織指揮體系、責任體系、預防與預警機制、應急響應和處置機制的;
(二)未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合理確定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防災減災所必需的基礎設施和設備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健全應急救援隊伍、應急物資儲備管理調用制度的;
(四)未對易發災害的山體、重點河流河段堤壩、病險水庫、排洪溝道、危險路段橋梁隧道、尾礦庫等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檢查監控,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時整治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防災減災信息系統的;
(六)未按要求做好報警裝置和應急救援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檢測工作的;
(七)未按要求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做好防災減災宣傳教育、應急演練、專業人員培訓的。
第七條 在防災減災監測預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匯集儲存、分析會商、傳輸通報有關災害信息的;
(二)遲報、瞞報、虛報、漏報有關災害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的;
(三)對目前技術條件下可以預警的災害,未及時發布警報、采取預警措施、協同有關部門迅速反應的;
(四)未根據事態發展及時調整預警級別并重新發布和報告的。
第八條 在防災減災應急響應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責任:
(一)未適時啟動有關應急預案和應急響應,及時實施相應的動態監測、情況核查、信息通報、協調聯動和控制保護措施的;
(二)不服從上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對防災減災應急響應工作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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