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優先保證民用的原則進行調峰作業。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48小時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告知燃氣用戶或者物業服務單位,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入戶安全檢查。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并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其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標識、出示證件。
燃氣用戶應當對燃氣經營者入戶檢查予以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檢。
第二十三條 市燃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依據有關法規、標準和規范,對燃氣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并受理有關燃氣安全、燃氣質量及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接受燃氣用戶申請查詢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燃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約定,按時、足額繳納燃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二十五條 燃氣燃燒器具的銷售企業應當在銷售地設立或者委托設立維修點,向用戶提供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市燃氣管理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第二十六條 本市范圍內從事燃氣燃燒器具銷售的企業,在辦理工商營業登記后,應當向市燃氣管理機構或者縣(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市燃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備案的燃氣器具目錄。
燃氣經營者不得強制燃氣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遵守國家價格規定,實行政府定價。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時,應當依法聽證,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并向社會公示經營成本。
瓶裝燃氣價格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預防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機構的組成、職責、應急行動方案等內容,并負責預案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燃氣搶險搶修應急救援預案,設置搶險搶修電話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安全生產監督、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和燃氣管理機構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加強對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和設備檢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預防、處理。
燃氣用戶違章使用燃氣設施造成安全隱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者可以暫停供氣,直至具備安全供氣條件后恢復供氣。
第三十一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報廢、改裝的氣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
(二)不得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三)存放氣瓶的場所與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離必須符合安全要求和有關規定;
(四)充裝燃氣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五)先抽出殘液后再充裝燃氣;
(六)按照國家規定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檢測、檢修、更新,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七)對充裝后的燃氣氣瓶進行角閥塑封,并標明充裝單位和投訴電話;
(八)公示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裝、遷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燃氣安全標識;
(二)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公用閥門;(三)擅自改變燃氣用途;
(四)在燃氣輸配管道上擅自安裝燃氣器具;
(五)在設有燃氣管道設施的房間內存放、使用爐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七)盜用燃氣;
(八)在進行燃氣器具的安裝和維修中,改動燃氣計量表(含燃氣計量表)之前的管道設施;
(九)其他危害燃氣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瓶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規定,禁止下列行為:
(一)加熱和摔、砸、倒臥鋼瓶;
(二)自行倒灌鋼瓶內瓶裝燃氣;
(三)自行傾倒、排放鋼瓶內殘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換瓶閥、檢驗標記及瓶體漆色;(五)危害燃氣使用安全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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