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市或縣、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規定處以l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項目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
(二)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縣、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應當進行地震動參數復核的建設工程不進行地震動參數復核的;
(二)不按照地震動參數復核或者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
(三)不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規定處以l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承攬地震安全性綜合評價或地震動參數復核業務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l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地震動參數復核業務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市或縣、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地震安全性評價機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不執行國家地震安全性評價技術規范的,由市或縣、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批準手續無效,并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也可以提請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而未進行的建設工程項目辦理批準建設手續的;
(二)對可行性研究報告中無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項目辦理批準建設手續的。
第二十八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在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管理中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予以查處,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違反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監督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相關手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在規定的期限內既不辦理也不答復的,以及受罰當事人對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蘭州市建設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蘭政發[1998]8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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